内容提要:依据《刑法》规定,本罪是单位犯罪,但其有悖于单位犯罪的一般原理,论者认为宜采用169条立法例,规定为个人犯罪。私分主体是具有“单位名义”的形式且能体现“集体意志”实质的决策者和积极促进者,分得财物者可以指全体、部分人甚至个别人。本罪行为具有公开性、公利性和形式合理性的特征。
关键词:单位 单位犯罪 国有资产 集体私分
一、 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疑问
通行的观点是以《刑法》396条关于罪状的描述把“私分国有资产罪”定义为“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① 亦有略具差异的定义:私分国有资产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违反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国家的税金、罚没财物或者其他国有资产,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② 除以新罪名解释该罪不应包括罚没财物之外,两定义并没有什麽实质差别,因此成为通说。
依据通说定义,可以推导出私分国有资产罪具有以下特征(本文只就有分歧的论点加以陈述):
(一)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团体。“本罪实际上是一种纯正的单位犯罪”。③ 但依据刑法规定处罚主管人员与直接责任人员,而对单位不罚,这就出现了有罪不罚的情况,那麽单罚制该怎样理解?类似本罪的单罚制是否是单位犯罪。再者,以单位名义之“单位”以何标准来判断。比如公安局之刑侦大队或其侦察小组是否以“单位”论?
(二)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客观上首先要违反国家规定,其次有集体私分给个人的行为。有人认为“集体私分给个人”指“按一定的分配方案分给单位所有职工”,④ 也有人认为“集体私分给个人”是指将国有资产擅自分给单位中的每一个成员或绝大多数成员。⑤ 因此,通说反对本罪客观方面包括私分给少部分人或极个别人,也即类似把“集体私分给个人”理解为分是集体,得也是集体,其论能不能涵盖所有的私分行为?
二、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立法规定上的理解
(一)以单位名义的含义
“以单位名义”指由单位决策层或由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或者单位成员集体表决通过私分国有资产,体现了单位的意思和意志。并非所有单位成员的行为都可以冠以“单位名义”,关键在于“单位名义”是否体现了单位的意志。只有体现了单位意志,才有集体私分国有资产给个人的行为。其主要表现形式有:(1)单位决策层集体决定;(2)单位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3)经人提议,单位成员集体表决通过。在这三种形式中,前两种人在法律上能代表单位,所以其职务行为也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除了第二种形式自己提议自己决定,其他两种都要有一个提议者,而且在我国目前体制下,决定或表决要真正冠以“单位名义”还需要对国有资产负有管理职责的主管人员首肯。所以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也是这些自然人的主观上希望或放纵的结果,只是显得隐晦而已。
(二)关于单位的标准
《刑法》明确规定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是不是本罪单位的外延?理解分歧较大,比如说公安机关的刑侦大队、刑侦大队的办案小组、企业的生产车间、大学的法学院、院系的教研室等,如果私分行为发生在上述组织,能否定私分国有资产罪?这就需要给单位有一个界定的标准,否则会造成理论上和司法实践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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