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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私分国有资产罪(3)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三个特征缺一不可,否则,行为就徒具“单位名义”的形式,而无“单位意志”的实质,应当以贪污罪或职务侵占罪论处。

    (五)私分行为的客观表现

    私分行为是私分国有资产罪的客观方面的核心内容,即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的行为。该行为的前提是违反国家规定,结果上要求数额的较大。就私分行为本身而言,大致分为两大类:(1)集体私分给绝大多数人(含全体);(2)集体私分给部分人或个别人。论者这样划分虽然不能就“绝大多数人”、“少数人”给一个明确的界限标准,但这不是问题关键,关键这是理论聚讼的焦点。论者这样分类只是便于将问题说清楚些。

    如前所述“以单位名义”分三种情况,即决策层集体决定、有决策权的负责人决定,单位成员集体表决通过。在私分行为中,“集体私分给绝大多数人”的情况下,无论由谁决定都体现了集体的意志都是为了单位绝大多数个体成员的利益,这是典型的私分国有资产行为,理论上没有歧义。但对集体私分给少部分人或少数人,理论上基本持否定态度。从宏观上来说绝大多数是一个不易确定的概数,很难准确的说达到多少比例才算“绝大多数”,因此该提法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那些仅赞成集体私分给大多数的行为是私分行为,实则是把私分行为置于无法确定的境地,是不科学的。

    “集体私分给小部分人或少部分人”因决定者不同,受益人少,是否决策人自己等,呈现出不同的复杂性。

    (1)单位成员集体表决通过私分给少数人。这种情况下应当是“以单位名义集体私分给个人”,因为决定体现了集体意志,不存在个别人私分谋利的情况。这里的受益人不应当把领导成员排除在外,但因为主管人员有最终决定权,所以不宜包括在内。

    (2)决策层集体决定或单位主管人员决定私分给少数人

    对于受益人是主管人员的情况下,因主管人员享有最终决定权,所以不宜以私分行为论处。受益人是主管人员之外的其他成员包括领导成员,如果私分是在公开情况下进行的,为了单位某些利益并且具有形式合理性,即可认为是本罪的客观行为。例如某主管领导看到班子成员功勋卓著,即违反国家规定给每位班子成员发放高额奖金,此例中具备公开性、公利性和形式合理性特征,是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

    三、对私分国有资产罪的理论思考

    (一)本罪犯罪主体是自然人

    《刑法》将私分国有资产罪规定为单位犯罪,这为学者们所认同。然而从“单罚制”角度及单位犯罪的目的来说,该罪之单位犯罪论有悖于刑罚与单位犯罪的基本理念,以下仅就此分析之:

    1.从单位追求的犯罪目的来看私分国有资产罪不是单位犯罪。《刑法》总则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那么,我国之单位犯罪是否是法人犯罪呢?多数人认为单位之内涵广于法人,也有人主张单位犯罪即法人犯罪。⑧论者赞同后者,理由参见后文“单位的标准”。那么,法人犯罪的原因和目的又是什麽?我们可以从纷呈的法人犯罪定义窥知一斑:(1)法人犯罪是为了增加法人财富的直接目的而从事的非法的、贪婪的行为(2)法人犯罪应该是指法人的代表或代理人、直接责任人在其职务范围内以法人名义,为了法人的利益而实施的犯罪行为。(3)法人犯罪就是法人为了获利而危害社会的行为。⑨(4)法人故意犯罪指法人代表人、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和其他法人成员,在法人意志支配下,以法人名义和为了法人利益,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⑩比较诸多定义,法人犯罪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是法人这一主体的利益,具有整体性和独立性,因此不能等同于法人内部成员的利益相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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