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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韩三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首先,概观日本有关法人刑事责任的论战就会知道,其主要论点是围绕“两罚规定说”、“过失推定说”和“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而展开的。迄今为止,在日本有关法人犯罪能力的论战中,判例所采取的立场始终是否定法人的犯罪能力。但是,以《外汇管理法》(1933年)引进“两罚规定”为开端,对于法人业务的违法行为人确立了对“违法行为人”与“法人”两者进行处罚的方式。今天,在对法人进行处罚的法规中,“两罚规定”已经成为一个原则。可以说,这一原则在刑法典上并无法人处罚规定的日本,为围绕着法人组织能力的探讨,提供了唯一的实定法土壤。

  但是,虽然在“两罚规定”的解释与适用上,法人与违法行为的实行者均受到处罚,但仍留下一个问题,这就是并非违法行为实行者的法人负责人亦即其理事、董事,均未受到处罚。在判例上为解决这一问题,虽然在两罚规定下对从业人员的违规行为承认了作为营业方的自然人以及法人存在无过失责任,但是到了1957年最高法院改变了过去的立场,而采取了“过失推定说”,主张只要营业主举证证明在从业人员的选任及监督上无过失,即可免除业务上的责任。最高法院判决的观点如下:“两罚规定”“应该解释为乃是推定在行为者的选任、监督及防止其他违法行为上有未尽必要的注意的过失,因则在法律上理解为只要不能证明营业主已尽前述的注意,营业主也不能免除其刑事责任。”(注:〔日〕日本最高法院判决,1965年3月26日,刑事判例集第19卷第2号第83页。)

  其后,在1965年的最高法院判例上,对于作为营业主的法人,也采用了“过失推定说”,而在后来的若干判例上,均沿袭了这一做法。可以毫不夸张地说,在现今的判例上,对于“两罚规定”中的营业主责任,已经肯定了基于“过失推定说”的“法人犯罪能力”。

  这些判例所采取的观点是,“两罚规定”为以法人代表人的意志与行为做媒介,就代表人的违法行为规定了“法人的行为责任”,而就非代表人的从业人员的行为则规定了“法人监督责任”。这种观点是在如下立场上展开的:在“两罚规定”下营业主所负的义务,首先是一种防止、监督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制度上或者组织上的措施义务,其次则是一种注意、监督前述的措施是否有效发挥作用的措施义务;而这些措施义务的程度则依照该企业组织的实际情况来加以判断。在这种见解中已经包含了从“营业主责任”向“组织体责任”过渡的趋势。

  在这种情况下,日本有作为有关法人处罚的新理论而引起人们关注的板仓宏教授的“企业组织体责任论”。“企业组织体责任论”认为“由于企业是作为组织体而进行活动的,因而不能个别地、分散地认识由代表人、中间管理者、现场从业人员等企业组织活动分担者所进行的行为,而应该从整体上作为法人行为来把握”。(注:〔日〕板仓宏:《企业组织体责任论与法人处罚》,《现代社会与新的刑法理论》,劲草书房1980年版,第46页。)日本现行的“两罚规定”的解释论和立法论中有值得借鉴之处。这一理论是以法人的可罚性违法过失即“违反客观性注意义务”为基础而展开了企业的组织责任论的,这一理论已被韩国和中国的学术界广泛介绍,并得到一定的支持。

  三、韩国的法人刑事责任论

  韩国在1910年以后的36年间由于受到日本殖民地法政策的影响,在其商法制定中曾经沿用了日本商法,因而存在着与日本商法第99条相同的规定。韩国商法第637 条“对法人的罚则适用”解释为代替法人在现实上处罚有违法行为的自然人的“代罚规定”,在这一点上是和日本相同的。因此,韩国围绕法人刑事责任问题的争论即围绕法人有无犯罪能力的传统论“肯定说”与“否定说”的争论,也和日本极为相似。在韩国的判例上虽然否认法人的犯罪主体性,但从今天的韩国学术界的趋势来看,对其予以肯定的观点已经占有了主导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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