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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最后十年里德国刑法的发展(之二)(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3.现今的讨论焦点:在公法和私法的界线领域中公务员的性质

  在“柏林住宅判决”(注:参见上述脚注(51);关于过去的判决及针对它作出的批判,见w·vahlenkamp/l·krau β:《反腐败-忍受或者行动?》(konuption-hinnehmen oder handeln?),bundeskriminalannt wiesbaden 1995,第280页以下及其说示。)中,联邦法院提出了一项基本原则,其内容是,私法上的权利形式和组织形式的运用表明的是私法的效力,因此,根据旧文本的刑法典第11条第 1款第2项c的规定,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不具有公务员的性质。前面提到的刑法典第11条第1款第2项c的解释性新措词使这一原则失去了基础, 因为立法者现在明确地解释道:对公共性任务的履行这一问题而言,并不取决于所委托的活动的权利形式,而更多地取决于机能性的考察方式。

  但是,对有关的人必须被“任命”履行公共性任务这一表述,并没有修改,因此,现在在机能性考察方式的追随者(注:及众多的说示,bgh,nstz 1997年,第540页。 )和形式的-组织的考察方式的追随者(注:说示见bgh,nstz 1997年,第541页。)之间正进行着争论。在一个关于要求这种“任命”的更新的判决(注:bch,nstz 1997年, 第540页及a·ransiek的评释,同第519—525页。)中, 联邦法院虽然没有以义务法(verpflichtungsgeselz)所规定的形式性义务为前提,但是,也提出一种纯粹私法上的委托尚不充分。应该要求的毋宁是一种特别的任命行为,这种行为赋予个人的“必须或者是超越个别性委托的长期的活动或者是组织性地编入到官厅的结构之中”。因此,被反复要求的是,再一次扩展刑法典第11条第2款第2项c的规则。 (注:这样认为的例如有p·k@②nig:《针对腐败的新刑法》(neues strafrechtgegen die korruption),《法学liào@③望》[juristischerundschan(jr)]1997年, 第397—404页 (398); m·m@②hrenschlager : 《国内和国际领域里反腐败的刑法性尝试》(strafrechtliche vorhaben zur bek@①mpfung der korruption aufnationaler und intemationaler ebene), 载《法律时报》 [juristenzeitung(jz)]1996年,第822—831页(824)。)但是,相反也说明, 对不具有这种特别的任命行为的私人来说, 可能并非充分明确与该委托相联系的是一种特别的附有刑罚的行为义务。(注:同样认为的, 有bgh , nstz 1997年,第541页。与bgh相反, 人们并非必须绝对要求固定的工作关系这种意义上的私人的长期活动。参照eser,载schünke/schc@②der[脚注(5)],第11条页边码27.)另外,现在刑法典第299 条包括着所谈及的事例的大部分,以致提出了关于存在真正的可罚性漏洞的怀疑。

  可以肯定的是,要继续讨论处于公法和私法的界线领域中的人的公务员性质,在将来也要听取关于私人经济领域的一般的贿赂构成要件的意见—就像瑞典模式中的方向一样。

  4.展望

  在最近的法律修改之后,首先必须研究其实际效果。一系列的立法建议-例如贿赂事件中的电话监听(补充刑事诉讼法第100条a的规定)和引入主要证人规则-至今尚未获得多数人的赞同,但是,作为反腐败的补充可能性将继续进行这种讨论。

  Ⅵ、妊孕中止

  1.自德国再次统一后的刑法发展

  似乎没有其他的问题像过去的所谓堕胎改革一样支配着过去十几年里的法政策的讨论。在70年代进行了首次的改革之后,(注:对此,详见eser[脚注(5)],第109—134页;a·eser《德国堕胎刑法的改革—展开和现状》[doitsu datai keihoo no kaikeku—son o tenkai to genio ( reform des deutschen abtreibungsstrafrechts-entwicklung und gegenw@①rtiger stand)],由k·asada译成日语,载hogaku zasi,第32卷(1986),第159—186页。 )由于德国的统一又产生了重新调整妊孕中止的必要性。(注:关于以下阐述,参照eser:《第二次德匈学术讨论会》( zweites deutsch- ungarischeskolloquium(fn.4)],第33页以下;eser,载schünke/schr@②der[脚注(5)],第218 条以下的绪论,页边码2以下;以及eser :《 从此较法的视点来看德国妊孕中止法的改革》[hokakuho leki shiten karamita doitsn ninstinchuzetsuho no kaikaku( die reform des schwanger-schaftsabbruchsrechts in rechtsvergleichenderperspektive)], 由 k·ueda/k·asada译成日语,载the doshishahogaku(the dosisha law review)第248号(1996),第1—63页。)在统一之后,存在着适用于旧的和新的联邦各州的不同的规则,在旧的各州继续适用着所谓医学症兆规则(indikationsregelung), 根据该规则只有在存在孕妇的紧急危险状态时,妊孕中止才是不受刑罚处罚的。相反,对新的各州-与旧的民主德国的法律相一致-适用着缓和得多的规则,根据当地有效的“期限性解决”(fristenl@②sung),堕胎不仅曾是无限期地不受刑罚处罚的,而且在头十二周内甚至存在着“妊孕中止的权利”。迟至1992年12月31日,两德统一条约才在第31章第4 条中规定结束这种一般感到不能令人满意的状态。直到此时也只有少数人感到,如何强烈的意见分歧造成了联邦宪法法院对这种事情的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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