Ⅴ、关于第六次刑法修改法
1.引言
在1998年4月1日第六次刑法修改法(注:联邦法律公报1998年Ⅰ第164页(bgbl·1998is.164)。)生效。 这一法律设计案的明确目标,是与1969年至1974年的五个刑法修改法相联接。(注:方案理由第63页以下;g·freund:《刑法改革的第六次法律案》(der entwurf eines 6.gesetzes zur reform des strafrechts),载《全体刑法科学杂志》[zeitschrift für die gesamte strafrechtswissenschaft (zstw)]第109号(1997年),第455—489页(456)。)第1次和第2次的刑法修改法基本上修改了刑法典的总则部分,在1974年3月2日的刑法典导入法(注:联邦法律公报1997年Ⅰ第469页(bgbl· 1997is. 469 ))和1974年6月18日的第5次刑法修改法之后,立法者通过众多的修改法更多地在部分领域继续进行了分则的修改,(注:联邦法律公报1997年Ⅰ第1297页(bgbl·1997is.1297))第6次刑法修改法努力尽可能地结束这种修改活动。
2.最重要的新规则概观
第六次刑法修改法的一些新变化集中在三个核心领域。它首先涉及到刑罚幅度的协调(a);其次涉及到对刑法条文的补充和新措词, 其目标是结束可罚性的漏洞和消除解释的困难性(b); 最后涉及到废除一些被归结为现在已经不合时宜的或者多余的条文(c)。
a)刑罚幅度的协调
谈到刑罚幅度的协调时,首先涉及到保护高度的人身性法益诸如生命、身体的完整性和自由的条文和保护物质性法益诸如所有权、财产或者法律交往的安全的规定之间的关系。(注:详见freund[脚注(78)],第458页以下。 )在此举一个“传统的”例子:根据至今有效的法律,虽然根据刑法典第303条第1款和第2 款损坏物品的未遂是可罚的,这在今天已经不再适应根据一般的感觉相对于所有权法益所确定的有关身体的完整性这种法益的重要性。(注:freund[脚注(78)], 第458页。)因此,根据刑法典第223条中新增加的第2款,普通的身体伤害的未遂将也是可罚的,但是,它所涉及的是新的表述,而不只是身体伤害犯罪和财产犯罪之间的协调。同样的情形也适用于将在刑法典第239条第2款中用刑罚加以威吓的未遂的剥夺自由。
与此相联系还要提到的是,在严重的身体伤害的情形下-新文本的第226 条-为蓄意的或者明知的造成伤害结果的行为规定的刑罚幅度被提高为不低于三年自由刑。 针对较轻严重程度的杀人(刑法典第213条),也将刑罚威吓严厉化了,规定为一年至十年的自由刑(至今是:六个月至五年的自由刑)。除了所提到的身体伤害犯罪和杀人犯罪领域中的措施外,在具有死亡结果的轻罪和具有死亡结果的重罪的情形中也更好地互相协调了其最低的刑罚幅度。(注:“大量严重互相偏离的和任意起作用的刑罚威吓”( vielzahl stark voneinanderabweichender und willkürlich wirkender strafdrohungen):freund [脚注(78)],第460页。)在性犯罪的领域里,也规定了更严厉的刑罚。
b)刑法条文的补充和新表述
第六次刑法修改法对刑法条文进行了极广泛的补充和新表述,这里不可能对此进行详尽的说明。为了揭示其目的所在,举两个例子:
立法者现在在盗窃(刑法典第242条)和侵占(刑法典第246条)(注:这在逻辑上同样适用于抢劫(刑法典第249 条)以及偷猎和偷渔(jagd-und fischwilderei)(刑法典第292条、第293条)。)中明确地规定了所谓第三者转赠的情形,这样,就解决了过去的理论争议,(注:见tr@②ndle的阐述[脚注(10)],第246条,页边码13a.)取代了把这一问题的解决让给理论和判例的做法。这样,在旧的法律所规定的困难的界线领域,使法院在操作上因此而简单多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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