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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世纪最后十年里德国刑法的发展(之一)(6)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关于这一讨论,必须注意的是,一种少数意见害怕(注: h·tr@③ndle:《行政行动和刑罚追究—环境法的竞合手段? 》 (verwaltungshandeln und strafverfolgung - konkurrierendeinstrumente des umweltrechts?),载《行政法新杂志》( neuezeitschrift fur verwaltungsrecht)(nvwz)1989年,第918-927页(第922页以下);b·immel :《环境刑法中一种特别构成要件的必要性—不忠实环境》(die notwendigkeit eines sondertatbestandesim umweltstrafrecht- umweltreue),zrp 1989 年, 第105 —110页(第108 页); c.geisler:《环境法中公务员的可罚性 (strafbarkeit von amtstr@①gem im umweltrecht),njw 1982年,第11—15页(第13页以下)。)无边际地扩大可罚性,因此要基本上否定其保证人义务,这种意见没有足够重视环境官厅高度的专业上特殊的答责性(verantwortlichkeit)。(注:持此见解的是 schmidt /sch@③ne[脚注(24)],第2515页。 )另外,只有当官厅的决定自由在刑法上是一种禁忌时,才能在实践中阻止公务员的犯罪化。(注:高等州法院[olg(oberlandesgericht )]frankfürt, njw 1987年,第2757页;进一步的说示见eser[脚注(23 )],第118页。)但是,正因为此,要以一些情况为根据限制公务员的可罚性,在这些情况中公务员根据有关的行政法律无论如何必须阻止有关的生态上的危险,这实际上是极为重要的,过去的经验已表明了这一点。(注:eser[脚注(23)],第118页。)不过, 当公务员有意识地颁发了一个具有严重错误的许可证时,根据联邦法院的一个原则性判决,(注:1993年11月3日的bgh str 321/93. )该公务员就是该环境犯罪的间接正犯或者共同正犯。

  今后仍然要考虑的是,继续-也参照其他法秩序的经验-深入研究在德国环境刑法中设置独立的公务员可罚性的问题。

  4.展望:环境意识的强化

  环境刑法的发展在将来也会-尽管存在经济方面的异议和基本的刑法教义的异议-与给后代维持人类的自然生活基础这种责任意识紧密联系。

  对环境意识的强化而言,重要的是进一步指出,长期以来根据一种人类中心的利己的短浅认识(anthropozentrisch-egoistischenblickverkürzung)把环境保护只限于对人的有用性和对自然资源的保护上。(注:关于下述内容,详见eser[脚注(23)],第123页。 )因此,人们对可再生的环境媒质(如空气、水、动物和植物)和非再生的环境媒质(如矿物质)进行了区别,并且把保护特别集中在环境利益的再生的适当利用和保管上。而没有充分注意到,在所需要的多样性方面维护对遗传物质的储藏这种目标。如果人们想到在每一个植物和动物的种类上都在遗传物质中储藏着潜在的“永生智慧”,那么,就会在维护种类的多样性上出现新的光明。但是,谁不充分地认识到这对维护不同的动物和植物种类的机能性平衡是重要的,而是要求反过来考虑到人,就会在保障生活质量上对待它们。

  阿耳宾·埃斯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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