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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发展中的挪用公款罪(5)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三、完善阶段

  挪用公款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为刑法所确认,于理论界和司法界均无争议。但是,不否认挪用公款罪的存在,并不等于肯定挪用公款罪方方面面。相反,在1997 年规定挪用公款罪之后,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对挪用公款罪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以及适用都提出质疑。时隔不到一年时间,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通过了《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是针对《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做出相关解释。一是规定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包括挪用公款给本人使用、给他人使用和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二是规定了挪用公款用于非法活动、营利活动以及个人使用的具体适用规则;三是规定了多次挪用公款、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推还、挪用公款转化犯、挪用公款数罪并罚和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等方面。这一解释较为全面地反映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很好地指导了实践办案。

  从总体上看,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比较系统、全面和科学解释了挪用公款罪适用问题,但是也暴露出其中一些不足,譬如对“挪用公款归个人实用”解释存在观念上的滞后,除了将公款挪用给自然人使用外,还将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情况,作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明显带有歧视性色彩,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与国有公司、国有股份公司、国有企业进行区别对待,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平等的理念,故而遭到许多学者的强烈批判。 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迫于批判的声音又通过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有关问题的解释》),该解释共三条,其中第三条主要就该解释的适用问题进行规范说明,而未涉及到挪用公款罪实质性问题,现就《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款进行相关讨论。

  《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解释的不同之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修正解释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内涵上来看,《有关问题的解释》较之更为丰富,但是外延却明显缩小,而《刑法》第384条关于挪用公款罪罪状的描述,并没有要求“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那么这种“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的司法解释又从何而来呢?当时,最高人民法院在起草这一司法解释主要考虑到 “以集体名义”与“以个人名义”的区别,因为以集体名义挪用公款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单位犯罪,而刑法分则并没有明文规定单位可以构成挪用公款罪,根据罪刑法定精神,单位犯罪需要刑法明文规定才构成犯罪。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修正解释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背后反映了一个深刻的刑法法理原理,同时更好地指导司法工作准确地把握刑法的法条,从而也体现这一条款解释的进步性和合理性。二是在原来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之前冠以“不具有法人资格” 限定语。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在“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之前加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限定语,其理由是根据民法中关于自然人与法人的传统分类,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其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以及民事责任能力均由私营企业主、私营合伙人来实现,因而,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在民法上更倾向为自然人性质,这与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6月18日通过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相吻合。虽然这种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未囊括“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仍有市场主体不平等之嫌。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就该点作出的修正性解释只是从形式上更趋合理化,但实质上并没有太大的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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