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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非典”事件看刑法完善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2003年,非典型肺炎(以下简称“非典”)在我国一些地区肆虐流行,严重威胁着疫区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影响了我国社会经济生活的正常秩序。然而,比“非典”更可怕的,是在抗击“非典”斗争中出现的相关犯罪,严重干扰了“非典”防治工作,给社会带来极大的危害。为应付“非典”疫情,国务院公布实施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构筑了较为完整的防治“非典”工作机制。为打击“非典”相关犯罪,两高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执法依据,但受司法解释权的限制,特别是受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约束,对刑法中“非典”相关犯罪在罪状设计方面存在的一些疏漏,不可能予以突破。“非典”事件暴露出来的刑法上的立法缺陷,只能通过立法途径予以完善。笔者认为,有必要从以下三个层面进一步完善“非典”相关犯罪的刑事责任: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防治“非典”渎职犯罪的刑法完善

  根据《传染病防治法》总则的有关规定,政府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起着领导、组织和实施作用,因此,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何渎职行为,都将直接危害到公共卫生安全,甚至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流行,对构成犯罪的,必须坚决追究刑事责任。但1997年刑法修订时,仅规定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一个罪名,且犯罪主体限于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范围过窄,不利于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应予以完善,以有效预防传染病防治工作中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

  1、修改完善传染病防治失职罪。首先,要扩大犯罪主体范围。虽然两高《解释》规定,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的渎职犯罪,依照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但此二罪仍属刑法的“口袋罪”,为突出对传染病防治失职行为的刑罚打击,有必要将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行为,一并纳入该罪的处罚范围之内。其次,要提高刑罚处罚幅度。传染病防治渎职犯罪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带来的损失并不亚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他领域中因渎职造成的损失,但其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而玩忽职守(除徇私舞弊情节外)的法定最高刑可达七年有期徒刑,这有悖于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因此,也有必要将传染病防治失职罪的处罚幅度与玩忽职守罪持平。综上,建议将刑法第四百零九条修改为:“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疫情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染或者流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增设国境卫生检疫徇私舞弊罪、国境卫生检疫失职罪。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我国与世界各国间的人员流动不断加快,对境外发生的传染病,必须坚决堵在国门外,才能确保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为此,我国于1986年公布了《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在我国的国际通航的海港和机场所在地,以及陆地边境和国界江河的进出口岸,设立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进出国境的人员和交通工具、行李、货物实施医学检查,卫生检查和必要的卫生处理。刑法也在“妨害公共卫生罪”一节中具体规定了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对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予以刑罚打击。但遗憾的是,在渎职罪中,并未具体规定国境检疫机构人员的渎职犯罪。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刑法对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犯罪行为,在“扰乱市场秩序罪”一节中具体规定了“逃避商检罪”,对国家商检部门、商检机构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也设定了“商检徇私舞弊罪”和“商检失职罪”两个罪名。据此,笔者建议,在我国刑法的“渎职罪”一章中增设国境卫生检疫徇私舞弊罪、国境卫生检疫失职罪,以区别于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参照刑法第四百一十二条对国家商检工作人员渎职犯罪的规定,可表述为:“国境卫生检疫机构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罪,伪造检疫结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前款所列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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