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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外勾结骗逃运费犯罪行为之定性分析(2)
www.110.com 2010-07-15 08:32

    因此,货运员中有的符合公务特征有的不符合公务特征,例如,货运收费员的职责只是照单收钱然后上缴,类似于收款员,其行为特征是从事劳务而非公务,如果货运收费员与他人勾结,采取涂改票据或其他方法骗逃运费的,就只能定职务侵占罪或诈骗罪。而具有一定职权的货运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作假票据的手段内外勾结骗逃运费的,则符合贪污罪的特征。

    二、犯罪对象问题。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是例外),职务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司、企业财物。

    确定被侵占款项之性质,即确定行为所侵占的对象之类别及权利所属十分重要,因为它涉及到定性问题。运费一般分运费、杂费、代理费等。在运费诸类别中,主体是运营收入逐级上缴,其它部分有的是路局留用,有的是站段留用,有的则归车站或某个部门作为收入或提成,还有的是应付款,如应返还给货主或发货人,有的是代收款,如应交物价部门、保险部门等,有的则属于滥收费。

    有人认为,不管运费的种类如何,只要是在铁路企业控制之下,就应该是公共财产,根据是《刑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我个人认为对这一条规定要准确理解,即明确两点:一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的管理、使用或运输要具有依法性即必须是合法的,滥收费的款项就不具备合法性;二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管理、使用或运输不同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中的某些人或个别人组成的集体管理、使用或运输。比如,小金库的财产性质是否为公共财产就值得推敲。因此,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骗逃滥收费的运费,不构成贪污罪。是否构成其它犯罪,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二,骗逃代收或应付运费,如果是在收费前骗逃的,主管人员从中收受好处的是受贿性质;如果是在收费后又骗出的是贪污性质;如果是在返还或转付过程中与应付的对方单位主管人员勾结骗取的,要视对方单位人员的身份特征而定,要确定内外人员谁为主犯,以主犯身份特征定性。

    三、客观行为特征。

    内外勾结骗逃铁路运费的手段或行为表现一般有如下种类:第一,在运输数量方面,有换票运输、无票运输、以整化零、少计重量。通过实施这些行为从而达到骗逃运费犯罪目的,必须要有货运主管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予以配合,否则难以通过正规审查关口。

    第二,伪报品名。伪报品名可以偷逃铁路建设基金,或者可以享受低运价。因为农用物资如农用化肥、粮食、豆粕享有铁路建设基金的优惠待遇,因此,通过伪报品名的手段,冒充农用物资,骗逃铁路建设基金。另外,通过将高运价的品名伪报为低运价的品名,可以少交运费。一般来讲负责受理、计划和负责装卸货运员以及货运检查员最容易识破伪报品名的行为,如果该行为能顺利通过检查,这些货运工作人员的嫌疑也最大。

    第三,伪造运输票据的方法,即一票两制。运输票据一般共分四联,分别由发货人、收货人、车站等掌握,每份票据记载应该完全一致,但如果采用一票两制的手段,通过给发货人联和车站留存备查联的记载不同,可以达到侵吞运费的目的。这种行为看似无需发货人的参加,只需内部人员配合作案就能完成,但有了发货人的配合,行为则更为诡秘,不易被发现。此种犯罪行为一般易为货运计划员、核算员、收款员等所实施,发生这类犯罪行为,上述工作人员的嫌疑自然最大。

    第四,侵吞政策性补偿费。例如,在有的路局有关于清退20%自备车补偿费的规定。由于此项政策的临时性和货主与代办之间关系的复杂性,有时这项补偿不能及时或全额返还实际发运人,给知晓或掌握此项政策的犯罪嫌疑人以可乘之机,冒充实际发运人,与主管返还该款项的工作人员内外勾结骗取补偿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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