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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我国死刑制度的认识和思考(5)
www.110.com 2010-07-15 08:33

    针对目前死刑实施中的社会压力最高法院明年将收回死刑复核权,并已增设三个刑事庭负责死刑复核案件,为此将增加数百名编制。笔者认为,由于死刑问题是一个十分复杂的问题,由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仅仅是实现死刑制度中社会公正一个新的起点;但同时,如果前面所说,我们的社会为了文明的进步和发展所采取的每一种制度都有可能产生一定的风险;那么说,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可能存在的风险是什么呢?

    在我国古代,虽然从司法主权以及司法程序方面而言,每一起涉及死刑的案件最终的决定权在皇帝本人,但是,大量的冤案产生的根本原因却是由仅仅对死刑案件有初审权、最为基层的官员知州、知县,或为贪脏枉法、或“过于执”所造成的。我们说,在这里需要明确的是:虽然从形式上看,知州、知县做为国家司法体系的最基层,但无论他们出于贪脏枉法也好,或者由于本人的敬业精神、个人思维逻辑较差等原因形成错误的初步判断之后,这种错误的判断对于后面所有的程序都会产生巨大的影响;并且,由于后面各道程序中负有审核、监督的官员极易受到上一次程序的影响,假如此时的官员不能认真地对每一个案件进行认真地审核,那么必然地使得复核、会审流于形式,对于知州、知县所造成的错误判断不能及时发现、纠正,从而使得后面的复核、会审以及皇帝本人的核准都成为证明知州、知县的错误判断是“公正的”、“正确的”工具;并且,我们更要清醒地认识到:如果复查的程序流于形式,这样导致的后果不仅仅会影响到个案的公正,假如所有的司法程序均不能达成纠正错误、平反冤案,那么说它还有可能导致人们对于司法程序、最终导致对于整个社会是否存在社会公正的信心;这是因为,假如人们受到下级司法程序的冤枉之后,尚存通过上级的司法程序为自己平反昭雪的希望;而假如所有的程序均未能发现并纠正错案,那么必然地会使社会公众对司法程序和整个社会是否存在着公正丧失最后的信心。

    笔者认为,中国古代之所以人们对于法制体系缺少信心,冤案在经过了繁琐的司法程序之后仍然得不到纠正无疑是其中最为根本的原因之一。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虽然对于从程序上突显国家对于人权的重视与关怀、将刑诉法中关于死刑的相关规定落到了实处;但问题在于:假如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对于死刑案件的复核流于形式而不能发现其中的错案、冤案,那么说每出现一个被错案、冤杀案件之后,对于最高法院的社会形象以及对于培养人们对于司法程序公正性的信心都将带来一定的负面影响。

    从这里不难发现这样一个问题:在制度设置上,每一道程序都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只有执行每一道程序的官员切实履行好自身的职责、每一道程序发挥其应有的作用,那么说通过以繁琐的程序防止错杀、冤杀的作用才能够得以实现。死刑复核程序对于实现个案公正、减少错杀有着重要的作用,但其毕竟仅仅是对一、二审裁决的审核,是建立在审判程序的基础之上的。最高法院为收回死刑复核增加了三个刑事审判庭、数百名的编制,但相对于全国有死刑管辖权的高、中级法院以及死刑案件总量而言数量仍然杯水车薪;以有限的资源达到防止错杀的目的,必须将有限的资源用于对案件中争议焦点、存在疑点、难点较大的案件予以重点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说,为了实现死刑制度的公正性、维护培养人们对于司法程序公正性的信心,一、二审死刑案件的质量不仅仅不能降低,恰恰相反,由最高法院统一行使死刑复核权,对于一、二审的案件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因为,只有行使一、二审审判权的法官认真履行职能,尤其是二审法官履行好对一审案件的审级监督权,通过两次独立的审判将案件争议的焦点和疑点、难点都充分地描绘清楚,这样才能够使得最高法院在行使复核权时,对案件争议焦点和对疑难、复杂案件予以重点审查,使得最高法院有限的资源发挥出最佳的效益。根据我国目前刑诉法的规定,可能涉及到无限徒刑以上的案件应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即便是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它仍然需要最高法院和高、中三级法院刑事法官都能够切实地履行好自己的职责,需要三级法院和刑事法官的共同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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