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行为-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的四阶层体系
所谓四阶层体系,就是在原来的三阶层之前又增加了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体系上的这种变革是由于威尔策尔及其追随者在战后建立并发展起来的目的行为论,使得行为由早先通行的因果行为论受到挑战,行为的概念才引起注目。目的行为论的认识基点是,人通过意识性的参与和手段选择将因果发展推向一个具体的目的引导并有目的地决定着这一因果发展。此后又有社会行为概念加入对于行为的讨论,到了60年代再度引起独立的行为阶层是否为必要的争议。多数德国的刑法教科书开始接受行为作为第一个犯罪体系阶层,三阶层因而成为四阶层。但是,尽管是由于目的行为论的兴起尽管将行为推向前台,但目的行为概念本身并没有被多数学者接受,赞成独立行为阶层的学说中,大多采用的都是社会行为的概念。李斯特的高足施密特在修订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第26版时,表明了不同于其导师自然主义因果行为论的社会行为论的立场:“行为吸引刑法学家的不是其作为自然科学观中的生理现象,而是作为作用于社会现实的一个社会现象。”33 总之,在现在的德国,行为阶层成为第一个阶层逐渐为多数学说所赞同,至于行为学说则包括因果行为论、目的行为论、社会行为论、消极行为论等行为理论,其中主张社会行为论的学说比较多些。34
但是在日本,行为作为独立阶层的观点没有被普遍接受。大冢仁教授认为,行为作为处于犯罪概念的核心的东西,当然也应该作为犯罪成立要件来考虑。但是,在以罪刑法定主义为基本原则的今日刑法学上,犯罪必须是符合刑罚法规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东西,作为犯罪的构成要素,不应该把单纯的行为本身而应该以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作为问题对待。在犯罪论的基底上所思考的行为,毕竟只不过是刑法判断的对象,不能成为关于犯罪成立与否的刑法判断标准。35
3、“不法-罪责”的二阶层体系
德国的古典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不久就经历了一场深刻的变革。人们将以迈耶和麦兹格为代表的改革后的犯罪构成理论称为新古典犯罪理论,因为它本质上没有改变古典犯罪体系与理论结构,但它却在体系内部对古典理论做了根本的理论改造和发展。新古典犯罪构成理论无论在学术价值或国际影响方面都达到了德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一个高峰。但是,新古典犯罪构成理论只是一个概括的说法,在其内部,仍然有不同的阵营。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判断犯罪成立的阶段是划分成两个阶层还是三个阶层。这里的两阶层与三阶层之争,指的是构成要件阶层和违法性阶层是否分立,或违法性阶层其实等于消极构成要件,而属于构成要件阶层,也就是说究竟是区分不法和罪责两个阶层,还是应该分成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和有责性三个阶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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