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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绑架罪的几个疑难问题(2)
www.110.com 2010-07-14 15:49


  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部分解决了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规定不明确的问题,但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仍存在争论的问题:一是该款列举的八种情形是指罪名还是指罪行;二是若指罪行,又如何适用法律条文来追究刑事责任。例如,有学者在分析该款确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时谈到,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除了对刑法第232条、第234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或死亡)要负刑事责任以外,对以下情形中包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事实的犯罪是否要负刑事责任:1、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包括从重处罚),具体包括刑法第238条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7条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48条虐待被监管人,“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89条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第292条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第333条非法组织卖血、强迫卖血,“对他人造成伤害的”。2、犯他罪兼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之行为,实行并罚,具体包括:刑法第120条犯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第294条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第318条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行为的”;第321条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并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犯罪行为的”。3、罪状隐含或包含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死亡的,具体包括刑法第104条武装叛乱、暴乱罪;第115条第1款决水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第119条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第123条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127条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第239条绑架罪;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等等。其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只应对第一、第二种情形负刑事责任,而对第三种情形不负刑事责任。理由是第一、第二种情形实际上是典型的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死亡),按照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已经独立地构成两个罪并按照两个罪定罪判刑,完全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范围。而第三种情形则不同,依照刑法的规定,这些行为仍然只构成一个罪,并只按照相应的条款规定的罪名定罪判刑。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其不属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同时指出,刑法第17条第2款范围的理解应该坚持罪刑法定原则,不宜扩大解释,更不能使之无限膨胀。除了对强奸罪可以理解为包括奸淫幼女罪外,其他七种罪的范围都不能扩大,也包括不能扩大到“制造、运输毒品”。”参见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39页。同时,该款中“强奸”的范围,除当然包括第236条规定的“强奸(妇女)罪”和刑法分则其他条文规定的 “依照本法第236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例如刑法第241条第2款的规定,“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之外,还包括奸淫幼女罪,但不包括刑法分则其他条文中规定的“强奸”或“奸淫”行为,例如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第358条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中的“强奸后迫使卖淫的”。参见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140页。还有学者在论文中提到,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能否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存在具体两种意见:其一认为应宣告无罪。理由是,刑法第17条第2款将绑架罪排除在外,而刑法第239条第1款又将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定一个绑架罪。其二认为可按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理由是,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已具备刑法第13条规定的犯罪概念的基本特征,符合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范围旨在表明立法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故意杀人等八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理应兼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实施绑架犯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与一般的杀人行为相比,危害更大;刑法第239条将杀害被绑架人作为绑架罪的一个情节,成立吸收犯,而在吸收犯中,当基本行为不构成犯罪时,其吸收的加重或减轻的行为就应单独定罪处罚。参见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研究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74页。实务部门也存在同样的分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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