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精神是符合我国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立法原意的。首先,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在法定刑的规定上具有相当大的不同:非法拘禁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绑架罪则“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两者比较而言,绑架罪的法定刑远远高于非法拘禁罪的法定刑。这在相当程度上反映了立法者的原意是对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要区别行为人是否“事出有因”,以正确定性。正如此,非法拘禁他人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但往往行为人与被拘禁人之间具有各种各样的经济纠纷和生活矛盾,许多拘禁案件确实是“事出有因。”而绑架他人的行为虽然也有“因”,但这种“因”仅仅是行为人“勒索财物”的目的,显然这种绑架行为不属于“事出有因”的范围,而行为人与绑架人之间往往不具有所谓的“矛盾和纠纷”。对于 “事出无因”的绑架罪规定较重的法定刑,而对于“事出有因”的非法拘禁罪规定较轻的法定刑,这无疑是立法者区分两罪的立法原意。其次,虽然高利贷、赌博等非法债务法律不予保护,但是它们确实是现实中存在的债务。这种债务同样也反映出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害之间实际存在一定的关系(有学者将其称之为条件关系,以区别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而且法官对这种关系的过错只需站在一般人的角度来理解。),这种关系也就是上述所谓“事出有因”中的“因”。就此而言,司法解释将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放入第238条第3款债务范围之中,无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因此,只要行为人以索取为目的,且该债物是现实存在的(至少依民间习惯认为是确实存在的),无论债务合法与否,其绑架后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仍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4、索取根本不存在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以索取“债务”为名,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而实际上根本就不存在的债务,对行为人的行为则应以绑架罪定性。如朱某骑车路过张某家门不慎撞死了张家一只鸡,朱某当即作了赔偿。但事后张某仍不肯罢休,屡次向朱某索要所谓的“赔偿”,均遭朱的拒绝。张某怀恨在心,纠集亲友三人在路上将朱某劫持至某地,打电话向其家人索要4万元。在本案中,朱某虽然不慎撞死了张家的鸡,但当时已作了赔偿,也即民事责任已作了结。在此情况下,张某就无权再次索要所谓的赔偿费。本案中张某明知是索要根本不存在的债务而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行为,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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