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研究意见》认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理由是:一、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泛指一种犯罪行为,而不是特指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罪这一具体罪名。1、刑法修改前,司法解释确定罪名在后,立法本身并未明确罪名。刑法第17条第2款中所称“犯……罪”只能是指某种罪行,而不可能预见性地明指嗣后司法解释确定的罪名。2、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据此,也可以印证与其并列的“犯故意杀人罪”的表述,应当是指一种罪行,因为并列的表述在种属归类上应当是一致的。3、犯罪行为是刑法立法规范的对象,罪名则是对犯罪行为本质特征的概括。刑法第17条第2款旨在解决已满14岁不满16周岁的人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刑法确定上述年龄段的人应负刑事责任范围的统一标准,只是犯罪行为本身,也即是规定哪些种类的犯罪行为应负刑事责任,不可能、也不会解决哪几种犯罪行为应为哪几种罪名。4、把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故意杀人”理解为一种犯罪行为,符合立法本意,并非任意的扩张解释,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相反,如果将其理解为仅限于刑法第232条规定的故意杀人罪,而不包括杀害被绑架人的犯罪行为,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故意杀人的,要负刑事责任,而绑架杀人、劫持航空器杀人等不负刑事责任,这显然有悖立法本意,势必破坏立法确立的相对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的统一标准和基础。二、刑法第 239条中的“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实质上是绑架和故意杀人两个行为的结合规定。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虽不对绑架行为负刑事责任,但仍应对故意杀人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应当依照刑法第232条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的分歧反映到立法部门之后,立法机关下属的工作机构作出了答复,即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委复字(2002)12号《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你单位4月8日来函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17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绑架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显然,该《意见》会减少上述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存在的分歧,但是,《意见》有必要进一步明确以何种罪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以绑架过程中杀人为例,是定绑架罪,还是定故意杀人罪,仍难免出现理解上的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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