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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绑架罪的几个疑难问题(6)
www.110.com 2010-07-14 15:49


  在各种各样的索债案件中,我们不难发现,索债案件中当事人所索要的债务可分为五种:合法债务、超过合法债务数额的“债务”、非法债务、根本不存在的债务、难以查清的债务。
  1、索取合法债务。如果行为人是为索取合法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行为,对他人进行扣押、拘留,且其债务是实际存在的,应定非法拘禁罪。如王某因做水果生意向李某借款5万元人民币,因生意亏本而到期未能归还。李某多次向王某催讨后,王为逃债长期在外打工。李某千方百计打听到王某的下落后,邀集自己两个朋友,赶到王某在外地的住所,将其捆绑后押到一朋友家中关押。然后李某打电话给王某的妻子,要其在3天内归还5万元欠款,否则性命难保。王妻当即报警,李某及其朋友被捕。此案是一起典型的以索债为目的而实施绑架、非法拘禁他人的案件。从客观行为上来看,李某及其同伙实施了绑架他人、索要财物的行为,颇似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但从李某的目的来看,其是为索要债务,且该债务是合法的,所以并非是勒索他人财物。该行为完全符号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有关规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2、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如果行为人为索取超过合法债权数额的“债务”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应具体分析行为人索取的数额与合法债权的数额之间的差价,分别不同情况以绑架罪或非法拘禁罪定罪量刑。如江苏李某与山东王某有经济纠纷,对方欠李施工款8万元左右。2002年8月18日,李某一伙在王某妻子下班途中将其绑架到江苏睢宁县要现金30 万元。最后,王某交出30万元现金后,才将人质赎回。本案的定性颇有争议。有人认为对所索要的30万元“债务”应分成两部分,其中行为人为索取其合法债务 8万元而绑架他人的行为应定为非法拘禁罪,而其索要的超过合法债务的22万元实为勒索他人财物,又是以绑架方式实行,构成绑架罪,故应定两罪而数罪并罚。有人认为行为人并非仅仅索要债务,主观上还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行为人由索债为目的转化为勒索目的,这种犯罪目的的转化已经为一般的非法拘禁罪所无法涵盖,而且行为人一个绑架行为触犯了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两个罪名,对此不能以非法拘禁罪定罪,而是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以绑架罪论处。宣炳昭、林亚刚:《特别刑法罪行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6页。笔者认为,李某既有索取合法债务的目的,又有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存在目的转化,而其实施了一个绑架行为,又同时触犯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由于我国刑法中一罪与数罪是以犯罪构成的个数作为划分的标准,且主要是以行为为定罪的依据,对同一行为不能重复评价,即一个行为不可能构成数罪。所以,对此不能数罪并罚,还是应以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以绑架罪定罪量刑。其中合法债务8万元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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