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索取难以查清的债务。民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时由于证据的缺乏而难以查清。如果行为人认为确实有债务存在而实施绑架、.拘禁他人的行为,因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所以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如孙某与丁某生意往来多年,双方经常互有赊欠。后双方因纠纷而闹翻,但均无证据证明。孙某经多次向丁索要不成后,就邀人将丁某绑架,向其家人索债。由于民事法律中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孙某与丁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不存在的。但用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无论该债权债务是否确实存在,孙某是在认为索要合法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绑架行为,故不存在绑架勒索罪犯罪构成所需的“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绑架罪。况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来看,也应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
综上所述,由于绑架的法定最低刑为10年,其处罚之重是非法拘禁罪不能与之相提并论的。因此,在对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定性时,必须慎之又慎,并依据谦抑原则,尽可能对那些确定“事出有因”的行为以非法拘禁罪定罪。
三、绑架行为单一性是开启区分犯罪未完成形态之门的“金钥匙”
绑架罪的未遂是相对于既遂而言的。如何理解绑架犯罪既遂的标准,关系到绑架罪预备、未遂和中止形态的认定。关于绑架罪的既遂标准,存在以下几种意见:一是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并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又实际勒索到他人财物或不法要求得到满足才构成既遂,例如,有学者认为,“犯罪分子只实施了绑架行为,而由于自动放弃或者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施勒索行为,属于绑架的未完成形态,即如果绑架者尚未来得及勒索财物或者自动放弃勒索财物的,其犯罪形态是或犯罪中止”。参见孙光骏、李希慧:“论绑架勒索罪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价》1998年第1期。二是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并实际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就构成既遂,实际是否得到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是否得到满足并不影响既遂的成立。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庭主办:《刑事审判参考》2002第3辑(总第26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三是行为人实施的绑架已经实际控制人质就构成既遂,是否提出勒索财物或其他不法要求、实际是否得到财物或者不法要求是否实现均不影响既遂的成立。有学者认为,“在绑架者实施了绑架行为,已对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构成实质性危害的情况下,不论绑架者是否实施了勒索钱财的行为,也不论勒索的财物是否到手,均应视为绑架罪的既遂。理由是,其符合绑架罪既遂的法定标准;同时有利于严格保护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且符合司法实践中的一贯做法。在行为人着手实施绑架行为时,如果由于被害人的反抗或者他人的及时救助等客观原因,使绑架未得逞,因而未能实际控制被害人的,则构成绑架罪的未遂”。参见单长宗等主编:《新刑法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5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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