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侵犯客体不同。非法拘禁罪侵犯的只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属单一客体;绑架罪则不仅侵犯他人的人身权利,而且还侵犯他人的财产权利,属于复杂客体。
(3)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不同。非法拘禁罪中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而绑架罪中则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郭立新、杨迎泽:《刑法分则适用疑难问题解》,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145页。
从以上特征来看,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与否是区分这两个罪的关键,是以索债为目的的非法拘禁罪与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罪的界限。
应该看到,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解释在不同的时期存在不同的评价标准。由于我国1979年刑法中没有规定绑架罪,因而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一般以非法拘禁罪或定性。1990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犯罪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规定:“以人质勒索他人财物的犯罪案件,依照《刑法》第150条规定抢劫罪批捕起诉。”为解决实践中绑架勒索行为与抢劫行为之间存在着诸多的不同及很难统一定性的问题,199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中规定了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定绑架勒索罪。此后,司法实践中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处理有的以绑架罪定性,有的以非法拘禁罪定性,有的则以非法管制罪定性,定罪量刑极不统一。有鉴于此,199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关于执行<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以索债为目的,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定非法拘禁罪,不能定绑架勒索罪。”这一司法解释的精神被修订后的1997年刑法第238条第3款所吸引和沿用。由此,对于绑架、拘禁索债型犯罪的定性有了统一的刑法规定。但是,问题并不因此而完全解决,由于此类犯罪涉及“债”的问题,且实践中债务的形成原因多种多样,人们对于债务的理解也有分歧,并进而导致了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刑法规定的不同理解。有人认为,刑法第238条第3款规定中的“债务”只包括合法债务,而不包括非法债务。如为索取非法债务而绑架、拘禁他人的,应以绑架罪定性。有人则认为,此“债务”不仅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高利贷等不受法律保护的债务。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6月30日作出了《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该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238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从而为正确理解执行刑法的规定,进一步提供了依据。根据刑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就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债务”的性质,对绑架、拘禁索债犯罪的定性作出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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