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日晚,人王某、张某、杭某等人在商城夜排档喝酒,因十分吵闹,邻桌的吴某多看了他们几眼,被告人张某便拿起空酒瓶砸向吴某,随后被告人王某、张某、杭某等人将吴某挟持至草坪,用自来水管对吴某进行殴打,使其头部、腰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王某逃离现场时,将吴某身上的100元现金和一只波导手机拿走,价值1683元。
分歧意见:
对本案被告人张某、杭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且致人轻微伤,构成寻衅滋事罪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以下4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系寻衅滋事所规定的强拿硬要,因此对其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定为寻衅滋事罪和。理由是被打人吴某还没有受伤到无暇顾及自己财物的程度,被告人王某拿走钱财的行为是公然夺取。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定为。理由是被告人王某实施了两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是吸收犯,应重罪吸收轻罪。
第四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定寻衅滋事罪和抢劫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四种意见,理由是:
(1)王某的行为不应仅定为寻衅滋事罪。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强拿硬要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其主观上是滋事的故意,客观表现是强行索要,而基于暴力的强取财物的行为应另行定罪。被告人王某强取钱财的故意独立于诸被告人随意殴打他人的寻衅滋事的故意,寻衅滋事的故意以打人完毕为终结,而其夺取现金和手机的行为则出于非法占有的另一故意。
(2)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定性为抢夺罪也不妥。抢夺罪是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本案被告人在前面实施寻衅滋事行为时已对吴某采取暴力行为,致使被告人不敢或无力反抗,对被害人已形成了一定的精神强制作用,可以认定为以胁迫方法抢劫财物。
(3)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也不能仅定抢劫罪。因为吸收犯表现为数行为属于实施某种犯罪的同一过程,前行为是后行为必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自然结局。而本案中前后两个行为都是独立的行为,所以不存在重罪吸收轻罪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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