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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若干规定(4)
www.110.com 2010-08-03 17:53

。包括送医院医疗和转院治疗其本人和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

  交通费应以公共汽车、火车硬座、轮船三等舱以下舱位的标准计算。伤情危急确需乘坐较高收费标准车船的,以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计算。

  (五)住宿费。指被害人因人身伤亡需要到外地医院医疗所支出的住宿费用。包括被害人的住宿费和护理人员的住宿费。

  住宿费以住宿发票为依据,且不得超过当地国家工作人员出差的住宿标准。

  (六)营养费。指被害人因人身伤亡为补充营养所支出的费用。

  被害人需要补充营养和标准由医疗医院或法医鉴定的证明确定。

  (七)残疾者赔偿费。指被害人因人身伤害造成残疾需要配置残疾用具所支出的费用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残疾需要配置残疾用具的,由医疗医院确定,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标准计算。

  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和指数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计算。期限为全国人均寿命减去残疾者的实际年龄。残疾者的实际年龄超过全国人均寿命的,期限为五年。

  (八)丧葬费。指被害人死亡后所支出的丧葬费用。包括运尸、火化、骨灰盒、骨灰存放、尸体冷冻的费用。

  丧葬费的标准按照当地规定的标准计算。无正当理由拒不在限期内殡葬而增加的费用,不计入丧葬费范围。

  (九)实际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指被害人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后以前实际扶养的人所需要的必要生活费。

  必要生活费的标准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基本生活费的标准计算。

  实际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期限到十六周岁。实际扶养人为无劳动能力人的,期限为全国人均寿命减去实际扶养人的实际年龄。实际扶养人实际年龄超过全国人均寿命的,期限为五年。

  第三十三条 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引起的精神损失不列入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范围。

  第三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应贯彻保护当事人民事权益与被告人实际赔偿能力相结合的原则。赔偿能力是指被告人以个人财产满足赔偿被害人赔偿范围内损失的一种能力。

  第三十五条 人身伤亡中的医疗费、丧葬费和财产损失中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根据损失的实际数额确定赔偿的数额。该赔偿是必须判决赔偿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人身伤亡中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者补偿费、实际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和财产损失中的间接财产损失的赔偿,应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适度确定赔偿的数额。该赔偿是酌情判决赔偿的部分。

  第三十七条 被告人没有或者仅有部分赔偿能力的,其亲属自愿并已代为赔偿的,应当允许,并视为被告人已作出赔偿。

  第三十八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应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第三十九条 共同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根据各自的行为所造成物质损失的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责任无法分清的,应平均承担。

  第四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没有赔偿能力或下落不明的,由其他实施共同侵害行为的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一条 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告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的大小,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因精神病被宣告不负刑事责任的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当被监护人的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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