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应一次性地确定被告人的赔偿数额。被告人应以货币的形式或者以实物折价的形式支付赔偿。
六、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赔偿与刑罚
第四十四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被告人有赔偿能力而在判决之前不先予赔偿的,视为侮罪态度不好,量刑上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 犯罪较轻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在判决之前先予全部赔偿或者积极赔偿的,视为侮罪态度好,量刑上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十六条 犯罪严重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不能因为民事部分的赔偿而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不能因为量刑上从重处罚而减轻其民事部分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确定其赔偿的数额不得超过其个人财产的数额。
第四十八条 判处缓刑、管制、免予刑事处罚、拘役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因暂无赔偿能力不能一次性给付赔偿数额的,可以分期给付。
七、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调解
第四十九条 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外,应注重调解。通过调解结案,节约诉讼时间,有效地解决赔偿问题。
第五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从开始审理至终审判决的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都可以进行调解。
第五十一条 调解应遵循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不得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驳回原告人赔偿请求为由迫使当事人接受调解。
第五十二条 调解应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进行,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可以灵活地增加或者减少部分赔偿数额,促使调解成立。
第五十四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调解达成协议并当庭执行完毕的,可以不制作调解书,但应当制作笔录,装入卷宗,经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者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干五条 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诉讼一并判决。
八、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第一审程序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收到附带民事诉状后,应进行审查,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符合附带民事诉讼起诉条件的,应当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五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三人以上的,因为被告人同一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而共同诉讼的,一般应当推举诉讼代表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推举诉讼代表人应有书面委托手续。
第五十八条 起诉时遗漏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被告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原告人仍不起诉的,视为放弃对遗漏被告人的追偿权利。
第五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法院裁定终止审理或者决定不予受理的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应要求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被驳回起诉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得再次起诉。
第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后,应当在五日内向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送达附带民事起诉状副本,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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