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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2)
www.110.com 2010-07-08 10:27

  我国简易程序亦不设德国、意大利的处罚令程序。处罚令程序一般适用于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依照德国、意大利刑法规定,这类案件属于刑事犯罪案件,处罚令程序当然包含在刑事诉讼程序范围之中。但是,在我国,这类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比如德国的剥夺驾驶权案件,则都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政处罚案件,而不是刑事案件,一般通过行政处罚程序来解决。因此,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没有必要设立处罚令程序。

  德国的保安处分程序,由于其适用范围是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受审能力而应受保安处分的案件,我国简易程序也不宜设此程序:(1)我国刑罚种类或者非刑罚处分种类都无保安处分之说。(2)被告人若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刑法不认为是犯罪,司法机关将不予追究;被告人若无受审能力,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终止审理或者另期审理规定。

  至于意大利简易程序中的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笔者认为,这两项程序与简易审判程序相比,只在受理案件的范围和程序上稍有区别,但在审理程序上基本一致,而且程序上可以经常变更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因此,考虑到我国简易程序刚刚创立,理论和实践基础较为薄弱等原因,我国简易程序没有必要划分过细。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及比较

  (一)美、德、意及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依照《美国法典》第18编第3401条由司法官审理的轻罪案件或者微罪案件;或者就上述两类案件向地区法院法官申诉的案件。但是,适用时必须经过被指控犯轻罪的被告人的书面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或者由司法官或者地区法院法官主持下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的表示;或者必须经过被指控犯微罪的但不必判处监禁的被告人的同意和明确放弃由地区法院法官审判的权利的表示。德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限于检察官申请、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且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但不适用于判处一年以上监禁或者科处矫正及保安处分的案件。意大利简易审判程序适用于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之外的其他所有刑事案件;还适用于快速审判程序和立即审判程序中的被告人要求适用简易审判程序且检察官表示同意的案件。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4条规定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除上述案件适宜适用简易程序外,其他公诉案件或者自诉案件都不属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而且,即使属于上述案件,如果有下述情形的,也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公诉案件的被告人对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的,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被告人是盲、聋、哑人的,比较复杂的共同犯罪案件等等。(注:参见最高法院解释及周道鸾等主编:《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304页。)因为, 在上述情形下,案件事实不易查清,案情可能复杂,控辩双方分歧较大,因此需要适用普通程序。

  (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比较

  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美、德、意三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有较大的不同:

  首先,在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上,美国趋向于“例举法”,明文列举了依《美国法典》规定的轻罪案件、微罪案件和两类案件的申诉案件。德国采取“以”刑划线法,规定了适用简易程序的上限宣告刑为一年的监禁刑和剥夺驾驶权的刑罚种类。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原来规定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可以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只是不久宪法法院以《法典》起草越权为由裁定原法典对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刑事案件适用简易审判程序属于违宪(注:参见程味秋:《〈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简介》,黄风译《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7页。 亦参见陈瑞华译《意大利1988年刑事诉讼法典》,王以真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参考资料》,第188页。)。这样, 意大利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可以认为是“排除法”,即除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其他案件均可适用简易程序。而我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划分方法在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上并不相同:公诉案件采用“以刑划线法”,自诉案件则采用“例举法”。

  其次,各国的具体规定也有很大的差异。与美国、德国简易程序相比,我国与美、德两国的相似之处都在于以犯罪性质轻微作为案件适用的主要特征。而不同之处在于;美国除要求被告人的同意适用作为必要条件外,无其他限定条件。我国公诉案件则不仅要求检察院(公诉人)的建议或者同意作为案件适用的必要条件,还规定了其他诸多限制。德国虽然也有量刑的限制、案情或者证据的限定和检察官的申请适用作为条件的规定,但与我国比较还是有细微差别的:关于量刑方面,德国适用可能判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剥夺驾驶权的案件,而我国则适用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关于案情、证据方面,德国有案情简单或者证据清楚的限定,但这两项限定是可选择的,也就是说,只要符合一项限定并且适宜立即审理的案件,就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而我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限制则是同时具备、缺一不可的;关于检察院的意见方面,德国适用简易程序仅依检察院的申请,法院不能自行决定,而我国不仅规定检察院的建议适用,而且如果检察院不提出建议的,法院可以自行决定适用,但是公诉案件必须征得检察院的同意。意大利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最广,正如前述,其《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甚至囊括了所有刑事案件;就是在宪法法院裁定修正后,其适用范围仍然广泛。美国、德国及我国与之相比,差距显著。

  虽然,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与美、德、意三国相比或宽或窄,但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法》对适用范围的规定是合理、科学的。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划分的宽窄直接关系到案件程序分流的粗细问题。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初步统计(注:根据1992年、1994年、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的统计,判处5年有期徒刑以下、拘役、 管制和免予刑事处分、宣告无罪的案犯占总数的比例分别约为:64%、62%、60%。按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规定,这一比例肯定更高。),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规定的宽严又直接关系到司法实践操作的难易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不仅对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的适用作了不同的划分,既采用了“划线法”,又采用了“例举法”,而且还规定了明确、细致的限制条件,很好地解决了适用范围规定的宽严问题,有益于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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