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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及比较(6)
www.110.com 2010-07-08 10:27

  德国简易程序中最具特色的规定有两点:a.不受普通程序规定的有关限制,允许法庭宣读讯问、询问笔录或者有关犯罪记录的品行证书以及其他文件。b.以调查事实真相为目的,刑事法官依职权取得的证据的运用不受任何限制。

  意大利的简易审判程序也有三种规定颇具特色:a.所有处刑判决都为减刑判决,减刑标准是:考虑到一切情节后所确定的刑罚应当减少三分之一。b.对被告人或者公诉人规定了不得上诉的几种法定情形。c.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及其适用普通程序的上诉案件,都规定按合议室裁决程序进行,而不适用开庭审理程序。

  与美、德、意三国简易程序相比,我国简易程序最大的特点在于就普通程序的步骤和内容进行简化,而没有另辟蹊径、超出普通程序的范围另行规定简易程序,另外值得注意和重视的特点有三:a.适用简易程序的公诉案件,检察院不派员出席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只能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不能与公诉人进行辩论。b.就普通程序中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的简化,法律作了明文规定。c.特别强调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充分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审判的规定符合简易程序的性质和特点,不仅简繁适当,而且由于没有超出普通程序的范围,易于操作,能够实现简易程序的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相统一的诉讼价值,也有利于简易程序初创时期的审判。当然,对简易程序审判的法律规定还可以再详细一些、具体一些,比如在庭审前的准备工作的简化规定上、在开庭审判程序简化的规定上,这样更有利于简易程序的实施和诉讼参与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2.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

  美国的诉讼期限因被告人作无罪答辩还是作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而规定各异,对于前者,规定了接受答辩后的30日或者更长时间内进行审理的诉讼期限;对于后者,则没有规定确定的诉讼期限。德国仅作“立即或者在最短期限内进行审判”的原则性的规定。意大利对不能当庭裁决的诉讼规定了20日内应当重新开庭审理的诉讼期限。

  我国简易程序关于审理和裁判的诉讼期限的规定,与美、德、意的规定相比,最为明确、简洁,在司法实践上最易操作和掌握。而且,受理后20日内审结的诉讼期限较普通程序的诉讼期限而言,这一规定是合理的、科学的,反映了简易程序的特点,符合简易程序设立的意义。另外,我国法律还规定了在诉讼期限内不能审结案件的法律后果-适用普通程序,这是我国诉讼程序走向法制化的一大进步,对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提高办案质量、真正严格地实现简易程序设立的目的和任务都有重要的意义。

  3.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和简易程序的变更

  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美国和意大利法律都作了明文规定,而且意大利的规定更为详细和具体。而德国与我国则无明文规定。分析我国普通程序对简易程序的约束没有明文规定的原因,笔者认为,简易程序即然作为第一审程序中的特殊程序,那么,第一审程序的规定是普遍规定,简易程序则属例外,简易程序受普通程序的约束符合逻辑和法理的精神,所以毋需另行规定。

  美国和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律规定,在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的审理中,不得变更适用普通程序。而德国和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则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凡发现案件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变更简易程序而适用普通程序。笔者认为,两种不同规定与该国采取法官选择程序还是当事人选择程序的原则相关,追溯其源,是追求当事人主义模式,还是追求职权主义模式在简易程序上的反映。

  五、由比较而引发的思考

  从程序形式上看,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虽然刚刚创立,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的规定较为原则,但法律条文的结构和规定的内容还是比较系统和成熟的,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上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的特点。各国简易程序的程序形式除在简易程序的简单和方便的程序上存在着差异外,也存在着许多相似甚至相同之处,可谓是:既各有千秋、兼具特色,又互相吸收、兼容并蓄。本文的目的亦在于,把世界上最有特色、法制相对发达的国家的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程序形式与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进行比较,分析我国简易程序的特点,从而发现优势、找出差距,供简易程序法学理论的研究和司法实践参考,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完善我国简易程序的立法。

  程序形式解决了程序是什么,怎么规定的问题,就程序本身而言是首要的、基本的,程序形式之比较和分析对于程序的理解和实践的意义毋须赘言,然而,程序形式解决的问题毕竟是形式上的、初步的,并非程序的所有内容。可以说,其背后还隐藏着更深的思考。对程序问题的讨论和研究,仅从程序形式上往往不能获得很好的效果,最明显的例如:为什么意大利简易程序的适用导致在量刑上减轻三分之一的刑罚?为什么被告人申请适用的目的不仅仅是为了迅速审判、减轻诉累,还为了获得与罪刑不相适应的刑罚减轻?为什么美国司法官审理轻微犯罪程序中那么强调被告人的无罪答辩、有罪答辩或者不辩护也不认罪答辩的区别?为什么美国、意大利的简易程序还设立了辩诉交易程序和依当事人的要求适用刑罚程序?等等。解答这些问题,只限于程序形式的比较和分析是不够的,还应通过对该国整个刑事诉讼的诉讼价值、诉讼原则和制度的把握才能完成。

  无论在国外,还是在我国,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和发展的理论命题都是基于程序公正,这是诉讼法学界一致的观点。然而,不知是诉讼法学界的疏忽,还是有意回避,残酷的事实是美、德、意以及其他法制发达国家的简易程序的理论与实践正在往这一观点相反的道路上越走越远。当多年实践着的程序公正这一诉讼价值或许把它们的司法推向越陷越深的程序繁琐、诉讼成本的日益膨大、被告人权利的过分强调、犯罪指控成功率不断降低的泥潭之时,诉讼效益这一诉讼价值随着工业化程度的深入逐渐被司法所采纳,快束审判的原则和这一原则派生的简易程序应运而生。于是乎,这些国家的刑事司法用牺牲坚固实体法基石的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代价,用牺牲诉讼法保证程序公正得以实现的无罪推定原则、任何人不得自我归罪原则以及直接审理原则的代价,换取诉讼程序的程序简化、诉讼成本的降低、被告人的自我归罪、犯罪指挥有效性的增大以及迅速审判的成果。然而,诉讼效益与程序公正谈何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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