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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审判独立制度改革(2)
www.110.com 2010-07-08 10:32

a.目 前经济、民事、行政案件的的标准主要是案件的标的额,大部分跨省的案件由当时人一方所在的法院管辖。法院之间的争夺十分激烈,其中最主要的 目的是为了保护地方的经济利益。到外地打官司往往意味着败诉。这些案子如果都由最高法院管辖,最高法院将不堪重负。设立省际法院并由其审理省际之间的纠纷 案件,最大的好处是可以充分保护标的额较小,而无法一时间诉致最高法院的当事人的合法权益。b.设立省际法院可以减轻最高法院的负担。目前最高法院的法官多达数百人,但仍有很多的积案。最高法院忙于处理各类案件,无法真正发挥创制典型判例和司法解释的作用。

2).修改宪法,进一步确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地位。

司 法权由专门的,相对自治的司法机关行使是现代世界各国立法的通例,资本主义如此,社会主义也应当如此。孟德斯鸠指出:“如果同一种机关行使三种权力,既立 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则一切都完了。”“一切权力合而为一,虽然没有专制君主的外衣,但人们却时时刻刻感到君主专制的存在。”

在 我国,审判权是从立法权中派生出来的,审判机关必须受人大的监督,对他负责。此外,在我国的人大制度中,规定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政府官员代表。在这种制度的 安排下,我国就出现了一种很奇特的现象——经常可以看到我们的某某政府的领导同时还兼任着人大的常委会主任的情况。这种情况的出现,自然使得立法权和行政 权在一定程度合而为一,从而让行政权变相地凌驾于审判权之上。行政机关因而可以“名正言顺”地借助权力机关这只手去不断地干预正当的审判活动,使得审判机 关往往尴尬地处于形式独立而实质不独立的地位,其对我国的审判权及司法公正所产生的实质性危害是显而易见的。当前不断出现的“人大个案监督”就很能说明问 题,这已严重干扰了法院的审判独立。

因此,要想使审判权得到真正的独立,应当对我国的宪法做进一步的修改,限制政府官员在权力机关中的兼职及进一步削减政府官员在权力机关中的数量,直至最后应当取消政府官员能在权力机关中任职的相关规定。
   
3).改变法院内部运作行政化方式,保障法官独立。
   
法 院行政化运作方式由来已久,这和我国长期以来的历史文化传统有很大的关系。历史演变到今天,法院行政化特点依然浓厚。然而,司法运作有其特殊规律,如果我 们要求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又将法院院长放置一个行政化权力体系明显的政法委员会内,面对案件裁判和上级指示的冲突,法院如何独立审判。
   
对 于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调整问题,现在不少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实行上下级垂直领导,但法院毕竟不是行政机关,不能采用上级命令,下级服从的模式。下级法院 法官和上级法院法官应仅限于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而且这种监督只能通过诉讼程序来实现。实行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垂直领导回产生很多问题。目前法院系统流行的 一些做法是不符合法官独立的要求的。如,下级法院法官携卷向上级法院请示判决结果,或以请示法律问题为由和上级法院法官商量裁判结论,以及上级法院法官命 令下级法院法官如何裁判等等。这些上下级“通气”、二审法院给一审法院定调子的做法,使下级法院法官的裁判丧失独立性,也使一方当事人失去了程序上获得救 济的权利。如果实行垂直领导,同样不符合法官独立的要求。下级法院法官可能受到上级法院法官或人事部门官员的干涉,为了个人利益屈从于他人意志而无法独立 审判法院的审判机制可能会从一个泥潭中走出,而走向另一个陷阱。

4).提高法官薪水,增强法官尊荣确保法官司法公正。

说 起高薪养廉(这里仅指法官高薪)国内目前有许多的学者认为从我国当前的经济出发这点并不重要,认为重点应放在提高法官的个人修养上。他们说的并不是没一点 道理,但本人认为,虽然我国的经济并不富裕,但高薪制是必不可少的,可以这么说,我们要想实现真正的司法独立并确保我们的法官能司法公正,就必然要实行高 薪,有所得就有所失,要想获得我们期待的司法公正,高薪就是我们必须付出的重要成本。这也是世界各国的通例。法官的薪俸过低,可能会和律师职业的收入产生 过于强烈的对比,从而使法官失去受尊敬的物质基础,同时,也可能因此而使法官产生自卑心理,以至放弃自尊换取物质满足,产生不公正的裁判。
  
5)法官职务的任免

为 了防止法官因惧怕被解除职务而无法公正裁判,大多数国家的宪法和法律均对解除法官的职务有比较严格的限制,一般情况下不追究其失职和误判行为。解除法官的 职务,应限定在法官主观故意错判或涉嫌犯罪的范围内,对前者,立法机关可以对法官进行弹劾,而对后者,检察机关同样可以依法提起公诉。法官误解法律,不当 适用法条,裁判事实不清或者裁判结论欠缺适当性等,则不应成为解除职务的理由。因上级法院改判或发回重审而对法官进行职务上的处分,也不利于法官独立公正 裁判。事实上,改判后的二审裁判并不意味着公正裁判,一味依附于上级法院的意志,会使多级法院的设置及相应制度丧失其原有保障当事人诉权的意义。
   
审 判权的切实独立,在很大程度上也就是走向法治。在过去二十年内,我国立法已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审判权的独立和裁判公正问题并没有得到根本的解决,执 法环境依然不理想,一个案件从收案到审判,从开庭到裁判,从判决到执行,法官会遇到来自各方面的批条、游说、讲情面等干扰,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是多方面 的,在短期内消除这种干扰是很困难的。在这样的条件下,当然需要法官以无私公正的精神,始终保持独立,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为建立法治社会做出努力。更需 要我们通过司法改革,不断的创造条件来增进司法的独立和公正。尽管司法独立的目标的实现,需要经历一个相当长的时间,而不能指望在一朝一夕便完成,但我们 也不能因为困难而停滞不前。只要将司法独立作为我国司法建设的重要目标而不断努力完成,我们的司法改革一定能取得预期的效果。

参考文献:

1.  贺卫方:《具体法治》法律出版社 2001-10 131

2.  邱联恭:《司法之现代化与程序法》 77

3.  []罗伯特.哥特:“司法独立的保障”载张敏,蒋惠岭《法院独立审判制度问题研究》

4.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 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 157

5.  甘文:“司法公正和法官独立的内涵”载《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1-8 法律出版社 20

6.  刘敏:“论司法独立与的完善”载《中国司法审判论坛》2001-8 法律出版社 65

7.  方碧云:“司法独立制度改革”//www.dffy.com/ 2004-3-29

8.  李富金:“法院垂直管理体系的思考”//www.dffy.com/ 2003-11-18

9.  贺卫方:“司法改革八大难题”//www.dffy.com/ 2003-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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