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1996年的修改完善了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规范体系。然而,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仍然存在不少问题,难以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对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具有重要意义。
一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需要。科学发展观的核心是以人为本,要求把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党和国家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保障人民的各项权益,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刑事诉讼法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涉及到人的自由、财产甚至生命等最根本权利的保障。然而,由于现行刑事诉讼法存在的缺陷,不仅影响到我国的司法公正,而且不利于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尊重人民的主体地位,发挥人民的首创精神,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就必须建立基本的法制保障,修改现行刑事诉讼法中一些与科学发展观不相适应的制度和程序。
二是建设法治国家的需要。建设法治国家,不但要创制新法,而且要完善已有法制。由于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的迅速发展,现行刑事诉讼法的缺陷日见明显。如“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与“强职权主义”侦查程序的矛盾、“控辩式”的庭审方式与检察机关权的矛盾规定,都反映了刑事诉讼立法的不太统一、不太科学;在一定程度上“审”和“判”相分离的定罪机制与科学定罪的矛盾,反映了审判机制的先天不足;强制措施、审前程序、证据制度、执行程序等方面明显的缺陷,反映了刑事诉讼法在程序设计和制度设置上的许多疏漏之处;立法规定的不明确,使各个司法机关为本系统制定的司法解释时有相互矛盾、冲突之处,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等等。党的十七大对我国法制建设提出了新的要求,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已显得十分必要。
三是进一步改革开放的需要。随着我国加入WTO,国际交往和国际合作已空前扩大,这就要求我国的司法制度与世界接轨。刑事诉讼制度的国际化是适应改革开放要求的需要。1997年以来,我国政府已先后签署并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等条约,但这些国际公约中涉及到的权利平等、司法救济、生命权的程序保障以及无罪推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非法证据排除等原则并未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充分贯彻。刑事司法制度与国际接轨,不仅是我国改革开放的需要,而且也是我国应当承担的国际义务。我国应当通过修改刑事诉讼法将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吸收到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中来,以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
二
理念的引导是刑事诉讼法修改的基础。修改刑事诉讼法在理念上有两方面需要关注:
一是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问题。控制犯罪和保障人权都是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目的和任务,二者不可偏废。二是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并重问题。轻视程序是我国刑事司法中容易出现的偏向。在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过程中,不仅应重视实体公正,也应强调程序公正的重要性,没有程序公正,难以保证实体公正。具体而言,修改完善刑事诉讼法,需要遵守以下原则:
一是人权保障原则。近些年,我国的人权事业取得了巨大进步。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也应以人权保障为核心内容。首先,这是贯彻落实党的政策和国家宪法原则的需要。以人为本,当然首先就是要保障人的基本权利。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我国的基本法律之一,刑事诉讼法更应贯彻落实保障人权的要求。其次,这是实现刑事诉讼目的的需要。我国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只有保护人民,才能更好地打击犯罪,从而有效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再次,人权保障应当体现在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各项制度和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之中。要贯彻落实人权保障原则,就必须将人权保障的精神落实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各项制度和具体的程序性规定之中。以人为本的刑事诉讼法既应保障无辜的人不受非法侵犯,也要能够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和证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确保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处理。
二是程序正义原则。没有程序正义,实体正义的实现是难以想象的。要有效追究犯罪,实现实体正义,就必须有正当程序作为保障,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证明了这一点。在刑事诉讼的修改过程中,应当高扬程序正义的旗帜,通过对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制度和程序的完善,贯彻落实程序正义原则,以实现程序正义。坚持程序正义原则,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无罪推定、非法证据排除、不得强迫自证其罪等原则,应完善各项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规定,从而规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行为,有效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证人和律师依法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
三是从实际出发原则。修改刑事诉讼法,应立足本国国情,从实际出发。这个实际就是改革开放取得巨大成就,当前我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方面都得到了极大的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对刑事司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修改刑事诉讼法应立足于我国实际,既不能墨守陈规,也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的制度,必须解放思想,该立的立,该废的废,一切从完善刑事法制需要的实际出发。
三
在明确了刑事诉讼法修改所应遵循的理念和原则之后,刑事诉讼法的具体修改应从以下方面着手:
首先,在诉讼模式上要理顺关系。在坚持“控辩式”庭审方式的前提下,在诉讼程序设置上应该注重控辩平等,为控辩双方配置平等的权利和义务;侦查阶段,在程序设计上应注重保障辩方相应的诉讼权利,尤其是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应有必要的制约。通过规范侦查机关的行为,可以有效防止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滥用国家权力、侵犯公民权利,从而实现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平衡。
其次,在裁判机制上应坚持审判统一。现行刑事诉讼的裁判机制存在“审”和“判”相分离的情形。依据我国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对案件的处理一定程度上会使法庭的庭审流于形式,造成了“审”和“判”相分离。因此,应当通过立法解决此类问题。
第三,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修改。一是明确无罪推定原则。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虽然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但还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无罪推定。应当把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原则明确规定为无罪推定原则。二是规定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在刑事诉讼中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作出不利于自己的陈述或被强迫承认犯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有权保持沉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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