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仪科惠光公司在出现了大量空头支票后,听取了邢宇红等人的意见,采取了紧急措施加以控制,成立资金协调办公室,采取合作等方式融资,承兑贴息汇票等方式,以致2001年6月份以后基本控制了“延期支票”的签发。
4、本案33家企业并不是仪科惠光公司业务量的全部,根据邢宇红在法庭上的供述,80%的供货商得到了货款,本案33家企业仅占全部业务量的20%,因此不能将这33家企业单独提出来,孤立看待,不能因企业在经营中出现的难以避免的风险而客观归罪。
5、仪科惠光公司在2001年7月、8月案发之前,分别与13家企业签订了“欠款协议”或“欠款说明”。这一事实表明,欠款协议确立了仪科惠光公司作为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并没有丧失自己的债权,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向债务人索取。这是本案罪与非罪的本质的区别。诈骗犯罪是故意掩盖事实真像,以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而欠款协议是真实的,承认自己的债务,并愿意在若干时间内偿还。因此,至少对这些签有“欠款协议”事实情节不应以诈骗犯罪处理。
六、邢宇红的态度
无论邢宇红是否构成犯罪,她都采取了非常积极的行动,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一审依据预审卷宗中有关《抓获经过》否认了邢宇红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的情节,对此,辩护人专门向海淀分局经济侦查大队的侦查员吴海翔进行调查取证,证实邢宇红确实是主动与公安机关联系后被抓获的。对此,请合议庭予以充分注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邢宇红没有诈骗犯罪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诈骗行为,其担任仪科惠光公司财务助理总监审期间,没有恶意的向供货商审核签发无法承兑的支票,邢宇红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也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仪科惠光公司在案发前就主动与13家供货商签订了欠款协议的行为同样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合议庭认真审查邢宇红在审核支票过程中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告邢宇红无罪。
辩护人:张燕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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