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人民政府令
《甘肃省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已经2004年6月18日省政府第4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陆浩 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行政许可,防止和纠正行政许可过错,有效保护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过错责任。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设定、实施行政许可,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等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本机关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设定、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设定、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的行政监察。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许可过错行为,可以提出批评,要求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检举或控告,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行政许可过错第五条政府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设定、规定行政许可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项目的;(二)擅自增加行政许可项目、程序或条件的;(三)擅自设立行政许可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四)违法设定、规定行政许可定期检验的。
第六条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一)行政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的;(二)法律、法规以外的其它规范性文件授权实施行政许可的;(三)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自行委托其它组织实施行政许可的。
第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一)对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项目继续审批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三)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七)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八)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其它行政许可行为。
第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第九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行政许可过错责任。
第三章过错责任划分第十条行政许可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一条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三条承办人提出行政许可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审核人不睬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批准人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第十五条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许可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人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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