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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处罚应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并依相关程
www.110.com 2010-07-19 15:59

  要点提示

  在产品质量监督过程中,由于国务院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职权范围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了之间在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中因职权边界争议而发生矛盾和冲突,同时也引发了行政相对人对行政机关行使职责的合法性产生了怀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没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没有可依照的程序规定的情况下所作行政处罚,应属无效。

  案例索引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2005)点行初字第2号;2005年11月4日。

  案情

  原告杨兴菊,女,个体工商户。

  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点军分局。

  2005年3月26日,原告杨兴菊从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郭康喜处购得景德镇市开门子农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白俄罗”硫酸钾复合肥料一吨(20袋)。至2005年4月15日,原告杨兴菊共销售3袋(50公斤/袋)。2005年4月18日,被告的执法人员要求杨兴菊在未销完的17袋“白俄罗”硫酸钾复合肥料中抽样三公斤送湖北省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杨兴菊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当场从其中1袋中抽样三公斤分别装入2个塑料袋送检。4月19日,湖北省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指出,所检验的产品氯含量为4.5% ,不符合GB15063——2001标准要求(3%)。2005年4月20日,被告以产品不符合相关标准为由,查封了杨兴菊未销完的17袋“白俄罗”硫酸钾复合肥料。2005年7月21日,被告以杨兴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给杨兴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

  杨兴菊提出异议,认为其所售“白俄罗”硫酸钾复合肥料有景德镇市开门子农用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合格证,而自己又没有检验能力,不可能每袋都检验,其对该产品没有掺假,没有以假充真,更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履行了销售者的责任和义务,不应被工商行政处罚。但被告对上述意见未加采信。

  2005年8月18 日,被告以杨兴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杨兴菊发出宜市工商点字[2005]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杨兴菊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17袋“白俄罗”硫酸钾复合肥料;2)、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2250元;3)、没收违法所得37.5元。

  杨兴菊不服上述处罚,于2005年9月20 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执法人员2005年4月15日对原告商店进行现场检查的检查笔录。

  2)、被告执法人员2005年5月9日15时50分至16时10分对原告杨兴菊的询问调查笔录。

  3)、2005年5月9日原告杨兴菊写的情况说明。

  该三份证据表明2005年3月26日,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郭康喜用双排座货车运肥料至杨兴菊处,杨兴菊购得景德镇市开门子农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白俄罗”硫酸钾复合肥料一吨的事实。2005年4月15日,杨兴菊已以每袋125元的价格销售3袋,获利37.5元。

  4)、湖北省宜昌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2005年4月19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杨兴菊送检的“白俄罗”硫酸钾复合肥料氯含量为4.5% ,不符合GB15063——2001标准要求(3%)。

  5)、2005年3月26日郭康喜出具的收据以及景德镇市开门子农用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的“白俄罗”硫酸钾复合肥料的合格证。证明其产品来源及状况。

  6)、2005年8月18日,被告作出的宜市工商点处(2005)20号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

  7)、立案报告书。

  8)、行政处罚告知书。

  9)、证人闫会敏当庭证言,证明2005年4月18日杨兴菊在执法人员监督下,当场从其中1袋中抽样三公斤分别装入2个塑料袋送检。

  10)、现场勘验笔录,查明在被告库房中,查封的17袋“白俄罗”硫酸钾复合肥料中有1袋被撕开,重量少了三公斤左右,其他袋包装完好。

  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点军分局辩称,原告违反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销售不合格产品,我局在依法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作出了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处罚适当。希望判令维持。

  审判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兴菊以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点军分局决定减轻对其处罚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在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点军分局改变了其所作出的,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于2005年11月4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准予原告杨兴菊撤回起诉。

  评析

  本案是一起不服工商行政处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案件。虽然案件以撤诉的方式结案,但其中隐含的问题仍值得研究。

  1、本案被告宜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点军分局的行为是否越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七十条规定:“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由于国务院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职权范围的规定不甚明确,导致了行政主体之间在行政职权行使过程中因职权边界争议而发生矛盾和冲突。例如1996年发生在四川省夹江县的一个具有极大新闻轰动效应的打假案,就涉及到技术监督机关与工商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如何认定的问题。2004年发生在安徽省阜阳市的劣质奶粉案件,也涉及到工商行政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的执法权限与责任如何认定的问题。

  对于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职权范围划分,最早见于1989年3月23日国务院批准的 《国家技术监督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贯彻〈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原则分工的意见》。分工如下:“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及其所属各级技术监督机构负责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配合。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经销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配合。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查处;需要技术监督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协助。同一问题,不得重复处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公布后,两个行政机关的分工是否变化未见相关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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