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处理机关新生税务所认定:苏安刚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从事生猪经营期间偷产品税203头,营业税135头,税款3176.50元,经三台县税务局复议委员会查证,苏安刚在上述经营期间共缴纳产品税604头、营业税659头,其销售环节缴纳营业税的头数超过产品税55头,认定苏安刚偷生猪产品税55头,税款440元事实存在。对此,复委会找苏安刚核对事实时,苏对偷税55头的事实供认不讳。事后,苏对其应补缴的税款不仅不主动申报,新生税务所几次通知苏缴税,苏仍不缴纳,并两次向苏发出催缴税款通知,责令限期缴纳,苏仍拒缴。苏在申请复议时,仍拒绝向税务机关缴纳偷漏税款。苏的上述行为在纳税人中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苏除追缴其偷税款外,并处以偷税数额5倍的罚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决,维持复议决定。
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7、8月间,三台县税务机关对苏安刚等60多户屠宰商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纳税情况进行税务检查,发现上诉人苏安刚在本县鲁班镇、潼川镇等地零售猪肉时,税务机关从实征收猪肉营业所得税658头(原判认定659头),但在此期间上诉人苏安刚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生猪产品税603头(原判认定604头),还有零售猪肉55头,上诉人在收购环节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生猪产品税,计税款440元,其行为属偷税性质。1993年8月,正值税务机关对上诉人苏安刚进行税务检查期间,苏又于同年8月27日凌晨在三柏场镇路口,被新生税务所和鲁班镇财政所查获运往三台县潼川镇零售的两头猪肉未缴纳生猪产品税。对此,税务机关令其补缴产品税时拒绝缴纳,其行为造成很坏影响,上诉人对偷税生猪产品税55头供认不讳。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苏安刚系多年从事生猪收购和屠宰卖肉的屠商,对国家颁布的在生猪收购环节应缴纳产品税,在猪肉零售环节应缴纳营业税和所得税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是清楚的,本应积极承担纳税义务,但在1992年1月1日至1993年6月30日期间,在经营生猪收购和兼营宰杀零售猪肉中,对其收购后宰杀的零售猪肉有55头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产品税,少缴产品税440元,其隐瞒偷税的事实存在,应予认定。且在税务检查中,边查边犯,又当场查获,税务机关令其补缴偷税款时又拒绝,属缴税态度不好,影响很坏。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合理,程序合法。上诉人苏安刚所提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9月5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原告苏安刚偷生猪收购产品税55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所涉及的有关法律法规比较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营业税细则规定,“生猪经营应在收购环节缴纳产品税,在销售环节缴纳营业税”。对此,四川省税务局川税(1985)第369号文件进一步明确规定,“国营、集体单位以及个体经营者生猪收购的产品税在收购地缴纳”。由此可以看出,对生猪经营,从其行为来说,是先有收购,后才有销售;从其税收时间先后顺序来说,则是先缴纳收购生猪的产品税,而后到销售时才缴纳出售猪肉的营业税。四川省三台县税务局,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税收政策的规定,以三税政(1988)第156号文件,对收购生猪的产品税和销售猪肉的营业税,实行定额征税的办法,将其征收定额调整确定为:收购生猪的产品税每头8元,销售猪肉的营业税每头10元,其经营的所得税每头猪1.5元。税务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关于纳税人“偷税数额不到一万元或者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不到百分之十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偷税款,处以偷税数额五倍以下的罚款”和第四十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采取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原告苏安刚除追缴偷税外,处以所偷税款五倍的罚款是合法的,一、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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