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及理论(3)
www.110.com 2010-07-19 16:15
综上所述,德国即时强制制度的进化遵循了这样一个规律:从司法实务上的即时强制到理论上的即时强制,再从理论上的即时强制到立法上的即时强制:从“直接强制”与“即时强制”的混同到两者的分离。
二从立法上考察,在二战之前,德国无论是联邦法或邦法,几乎都以“直接执行”代替“即时强制”。1953年的《联邦行政强制执行法》第一次为“即时强制”赢得了“位子”。接着是1977年的《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它第一次把混淆了几十年的“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区别了开来。该法第5条对直接执行作出了如下规定:警察得自行或委托他人直接执行措施,如该措施之目的无法或无法及时由第四条或第五条所定应负责之人予以达成者,此项措施应立即告知措施之相对人。第28条又对即时强制作出了与直接执行显有区别的规定:为防止危险之必要,特别是无法或无法及时对第四条至第六条所定之人采取措施,或无效果,且在警察职权范围内,得不先为行政处分而实施行政强制。各邦的法也始把“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相区别。
德国联邦暨各邦有关“直接执行”与“即时强制”规定一览表(注:该部分主要参考(台)李建良:《行政上即时强制之研究》,载《1998年海峡两岸行政法学术研讨会实录》,台湾政治大学法学院主办、出版,行政院大陆委员会、行政院科学委员会、海峡交流基金会、法治建设基金会、汉辉文教基金会协办,第248、254页。)
直接执行 即时强制
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 5aⅠ §28Ⅱ
草案(MEPolG)
联邦 联邦国境保护法19Ⅰ 行政强制执行法§6Ⅱ
北莱茵威斯特法伦 警察法§5Ⅱ
(Nordrhein-Westfalen)
布来梅邦(Bremen) 警察法§40Ⅰ,行政强
制执行法§11Ⅱ
梅克伦堡佛彭门 安全及秩序法§81
(Mecklenburg-Vorprommern)
萨尔邦(Saarland) 警察法§44Ⅱ,行政强
制执行法§18
石勒斯荷斯坦邦 邦行政法§230Ⅰ1
(Schleswig-Holstein)
下萨克森邦(Niedersachsen) 危险防止法§64Ⅱ
巴登符腾堡 警察法§8Ⅱ
(Baden-Württemberg)
汉堡邦(Hamburg) 安全及秩序法§7Ⅱ
萨克森邦(Sachsen) 警察法§6Ⅰ
巴伐利亚邦(Bayem) 警察任务法§9Ⅰ 警察任务法§53Ⅱ
柏林邦(Berlin) 安全及秩序法§15Ⅰ 行政程序法§5Ⅱ,行
政强制执行法§6Ⅱ
黑森邦(Hessen) 安全及秩序法§8Ⅰ 安全及秩序法§47Ⅱ
莱茵兰法耳次邦 警察法§6Ⅰ 行政强制执行法§61Ⅱ
(Rheinland-Pfalz)
萨克森安哈特邦 安全及秩序法§9Ⅰ 安全及秩序法§53Ⅱ
(Sachsen-Anhal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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