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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德国行政上的即时强制制度及理论(5)
www.110.com 2010-07-19 16:15



  四德国的行政即时强制,有很大一部分表现为警察强制。故在此有必要讨论一下德国警察强制的主要手段。

  1.盘诘(Anhalterecht)

  根据德国1977年的《联邦及各邦统一警察法模范草案》(以下简称“警察法模范草案”)第9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17条规定,警察通常有权为查明身份而作查询;如果无法当场查明身份的或所提供资料不实者,还有权把其带往警所。这就是盘诘之权。若凭身份证便可查明身份,仅对职业或职位产生怀疑者,不适用该权。(注:Vgl.dazu § 20 b-wPolG;Art.12 bayPAG;§§9 bremPolG;12 hambSOG;45HSOG;9 n-wPolG;176LVwG.Schwan:Identitā tsfeststellung,Sistierung ung Razzia,Aō R102,(1977),243ff.引自(德)亨利。苏勒(Henrich Scholler)著,(台)李震山译:《西德警察与秩序法原理》,C.F.Müller、登文书局发行,1986年1月版,第125页。)盘诘除针对单个人作出外,还可同时针对多数人作出。后者称为集体盘诘(Razzia)。集体盘诘意指为查明逗留于被警察禁止出入地区的多数人的身份,而采取的有计划的盘问。(注:Hoffmann,a.a.O.S.755.)

  2.传唤(Vorladung)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1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18条规定,依实际情形可断定某人能提供事实,警察为查明案情,有权传唤其。其他传唤情形则包含于执行监识措施中。(注:见(德)亨利。苏勒(Heinrich Schooler)著,(台)李震山译:《西德警察与秩序法原理》,C.F.Müller、登文书局发行,1986年1月版,第129页。)

  3.监识措施(Erkennungsdienstliche Ma β nahmen)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0条《联邦边境保护法》第19条规定,对无固定住所之人或为防止可能构成犯罪行为的发生,且以其他方法不能查明其身份时,警察机关可以不经关系人同意而实施监识措施。具体监识措施有:捺印指纹及掌纹、照相、体外特征之确定及量身。依联邦行政法院判例(26,s.169),当行政机关完成监识措施后,而犯罪嫌疑之理由已不存在,且无迹象显示关系人于同一范围内有再犯之虞时,不必再执行监识措施及保存其结果。(注:北莱茵邦警察法第10条第(二)项及巴伐利亚邦警察任务法第13条第(二)项便有此规定。)

  4.管束(Gewahrsam)

  根据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3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0条规定,为排除危害及滋扰以确保公共安全秩序,或为维护个人身体与生命免遭危害时,通常得实施管束措施。有自杀的危险,或处于完全丧失自由意志及无助状态下,亦符合管束条件。管束可分预防管束、保护管束及拘禁管束。

  德国《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2条还规定了一种温和的管束方法,即监护。监护与一般管束不同的是,它的作出不具有单方强制性,须以关系人的自行请求为前提。

  5.侵入及搜索住宅

  为排除重大滋扰或紧急危害时,警察有权侵入住宅并搜索之。这是德国《警察法模范草案》第19条及《联邦边境保护法》第25条所赋予给警察机关的一种权力。但这一权力的行施,必须受德国《基本法》第13条基本人权条款的约束。(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1949年5月8日联邦德国议会通过,同月23日公布)第13条(住宅不受侵犯)规定:“一、住宅不受侵犯。二、只有法官发布命令,或如延搁即将发生危险的情况下,根据法律规定由其他机关发布命令,才能进行搜查,并且只能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进行。三、在一切其他情况下,这种不可侵犯性不得被侵害或受限制,但为避免共同的危险或个人的致命危险,或依法防止对公共安全和秩序的紧迫危险,特别是为了缓和房屋短缺状况,同流行病的危险作斗争或保护遭受危险的少年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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