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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文汇报:行政问责:"运动化"还是"法制化
www.110.com 2010-07-17 07:42

  中新网10月8日电 香港《文汇报》10月8日发表评论文章《行政问责:“运动化”还是“法制化”?》指出,根据法治社会和责任政府的要求,职权行为必然与职责相联系,每一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都应为自己的违法、失职行为承担责任,而且职务越高、权力越大,责任就越重。在事故发生后,及时启动问责程序,追究责任,是非常必要的。但是,如果仅仅停留在个案追究阶段,只是一种“一过即逝”的运动而已。相反,我们有必要以此为契机,强力推进制度建设,使行政问责进一步规范化、法制化。

 文章摘录如下:

  9月以来,随着“9.8”襄汾溃坝事故、三鹿奶粉事件、深圳“9.20”特大火灾以及河南登封“9.21”矿难等重特大事故的相继发生,中国掀起了一股“问责风暴”。“风暴”之中,山西省省长孟学农、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长李长江、石家庄市市长冀纯堂、登封市市长吴福民等一大批官员因此而被免职或引咎辞职。

  依法问责是法治原则在行政问责领域的具体体现。根据这一要求,哪些情形需要追究责任、追究谁的责任、由谁追究、如何追究以及问责对象应当承担什么样的责任,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然而,迄今为止,我国还没有一部全国性的专门的行政问责法律,只有一些政府规章和散见于相关法律中的零星规定。行政问责立法滞后,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一是法律位阶低,缺乏权威性。在行政问责立法方面,除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为数不多的几部规之外,专门规定行政问责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大多属于国务院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前者是由国务院部、委制定的,如《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公安机关追究领导责任暂行规定》、《文化市场执法错案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其内容不能超越本部门的权限范围;后者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如《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责任问责制暂行办法》和《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等,只能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适用。这些规范性法律文件不仅适用范围有限,而且由于法律位阶低,缺乏必要的权威性。

  二是法律规定不一,缺乏统一性。当前,各地制定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在行政问责的对象、范围、标准、程序以及责任形式等方面都不相同,缺乏统一性和严肃性。以责任形式的规定为例,《重庆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第14条中规定的责任形式有7种,其中最重的是“劝其引咎辞职”;而《成都市行政首长问责暂行办法》第4条规定的问责方式为6种,但最重的则是“免职或建议免职”。在这里,“引咎辞职”与“免职”显然是不同的。各地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不仅相互之间内容不统一,而且还存在着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以致于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同一种行为,在甲地不被问责在乙地却要被问责;在甲地要承担这样的责任,在乙地则要承担那样的责任。

  三是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在现有的关于行政问责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相当一部分只有原则规定,内容过于简单,难以操作。很多文件的规定,都有诸如“一般过错”,“严重过错”的规定,但在具体界定上,却使用了高度概括性的描述。这必然导致相应规定在具体适用过程中难以认定和准确把握,随意性很大。

  上述问题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行政问责效能的发挥。当前,行政问责的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大多局限在对重大安全责任事故和严重违法、违纪案件的事后责任追究,而忽略了对决策失误、用人不当以及工作效能低下的责任追究,使问责制只能在一定范围内发挥有限的作用,而不能全方位地约束公共权力。过罚相当原则要求根据问责对象的过错大小确定适当的责任形式。然而,在现阶段的问责实践中,却普遍存在着用道德责任代替法律责任、用行政责任代替刑事责任的问题。最常见的现象是,不论性质如何、责任大小,动辄就是引咎辞职。严格来讲,引咎辞职只是一种道德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这样做,显然混淆了道德责任与法律责任之间的界限,其结果,使本来应负更大责任的问责对象避重就轻,免受应有的行政处分或刑事处罚。此外,在行政问责活动中,容易受到领导批示和社会舆论等人为因素的影响,存在着畸重畸轻的情形。

  为了规范问责活动,提高问责效能,必须尽快制定统一的问责法律,明确规定问责的主体、对象、适用范围、标准、程序、责任形式以及救济制度,使之进一步制度化、规范化。而如下内容,应当是考虑的重点:(1)明确问责主体及其权限,包括设置问责主体,明确不同问责主体的职责权限,规定问责主体与公民、社会组织之间的关系等;(2)从问责对象和问责内容两个方面,拓宽问责的适用范围;(3)统一问责标准和法律责任体系,使同一种违法或不当行为承担相同的责任;(4)完善问责程序,建立健全公务员权利救济制度,以保障问责对象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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