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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构建和谐社会与完善行政法体系建设
www.110.com 2010-07-17 07:43

   构建和谐社会,是党在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顺应历史发展,坚持以人为本,落实科学发展观,提出的重大战略举措。和谐社会的内涵丰富,但本质上是依靠完善的法律对社会关系的全面有效调整,推动与保障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
    实现社会和谐,始终是人类追求的社会理想。然而只有当人类进入法治时代,通过建立一整套能够对各种错综复杂的社会关系加以全面有效调整的法律机制,才能真正实现 整个社会的安定有序,在人与人之间形成一种稳定性、确定性和规则性的良好状态。而在各种社会关系中,最重要的一对关系是依赖于所调整的政府与公众、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行政法通过对这种利益关系的调整,一方面维护和促进两者之间的一致性,另一方面化解和协调两者之间的对立和冲突,从而不断地追求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一致,实现两者之间的利益协调。显然,行政法的这种价值追求与和谐社会的内核完全相契合,支撑和决定着和谐社会构建的成功与否。为此,我们必须从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出发,对现行行政法观念及其制度实行根本性的变革,不断加强政府法治建设。

    十六届六中全会公报中,胡锦涛说:“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们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提出的一项重大任务,适应了我国改革发展进入关键时期的客观要求,体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愿望。我们所要建设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

    和谐社会首先必须是利益协调的社会,但在现实中,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关系既相一致又相冲突。与利益关系的一致与冲突相对应,政府与公众之间的行为分别呈现出“服务与合作”的互相信任关系和“命令与服从”的斗争或对抗关系两种不同的状态。既然我们应当倡导和促进利益关系的一致性,就决定着政府与公众间关系应当是一种服务与合作的相互信任关系,而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命令与服从的对抗关系。政府在建构和谐社会中扮演双重角色:建构和谐社会主要就是通过削减政府职能和重塑政府来理顺社会关系;而作为改革和法治建设的推动者,又需要政府积极发挥主导作用,有所作为,而不能消极无为。政府之于建构和谐社会的这种双重属性,就注定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努力建构法治政府成为建构和谐社会的关键所在。

    即强调政府行使职权的目的不再仅仅是为了“管理”,而是使政府能够更有效地为全体人民和整个社会提供最好的服务。这就要求我们的政府机关应当改变过去那种高高在上的观念,真正树立起为民服务的观念;不要把自己手里的职权看作一种绝对的命令和强制,而要看作是为公众服务的职责;不要把公众当作敌人或小偷来防范和对待,而要充分信任我们的公众,诚实地对待公众,把公众当作行政的主人或参与者。只有这样,才能在政府与公众之间建立一种和谐一致的良好关系。

    然而行政立法在发展的同时也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如:行政法规、规章与法律的冲突;行政规章与行政法规的冲突;同位阶行政法律规范之间的冲突;同一行政法律规范自身的相互矛盾等。

    行政法规、规章的核心内容是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规定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行政立法主体在配置职权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时应当严守“对等”规则,力求使职权与责任对等,权利与义务对等。但是,我国行政立法内容对法律责任尤其是对及其行政公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薄弱,例如对直接责任人员过错责任的规定较少、对行政侵权损害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较少、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应以何种形式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较少等。

    行政立法对法律责任规定的薄弱不仅减弱了行政法规、规章对行政权力或行政行为的约束力量,不利于建立起权力与责任对等的政府,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行政法规、规章的核心内容是规定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规定社会成员的权利与义务。

    行政立法主体在配置职权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时应当严守“对等”规则,力求使职权与责任对等,权利与义务对等。但是,我国行政立法内容对法律责任尤其是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法律责任的规定较为薄弱,例如对直接责任人员过错责任的规定较少、对行政侵权损害行为法律责任的规定较少、对行政主体及其行政公务人员应以何种形式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较少等。行政立法对法律责任规定的薄弱不仅减弱了行政法规、规章对行政权力或行政行为的约束力量,不利于建立起权力与责任对等的政府,也不利于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因此,我国行政立法需特别注意解决职权与责任的对等问题。

参考文献:

[1]《行政法与教学法规》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1月

[2] 王连昌著:《行政法学》[M]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版

[3] 周佑勇著:《行政法原论》[M] 中国方正出版2000年版

[4] 郭勤: 《构建和谐社会的法治思考》[J] 浙江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5

[5] 魏小强 石宏伟:《论和谐社会的法治保障》[J]江苏大学学报 2004

作者:

张德珍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陈万年 河南财经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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