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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行政立法中的听证程序
www.110.com 2010-07-19 13:39

内容摘要:本文分析了行政立法的“立法性”和“行政性”两大特点,认为行政立法的这些特点使得在行政立法中构建和完善听证程序、通过听证程序来控制行政立法权有着特殊而重要的意义。在理论阐述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立法听证程序作出了的实然解析和应然批评,指出了现有行政立法听证程序重职权而轻职责、重粗放而轻精细、重流程而轻程序的现状,并据此提出了完善我国行政立法听证程序的职责化、精细化和程序化建议。

  关键词:行政立法听证 程序

  行政立法,被认为是行政权向立法权膨胀和扩张的最显著标志之一。对行政立法权的控制,也向来为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重点关注。近年来,随着对听证程序价值的发现,听证程序在我国得以通过立法而得到规定和构建,并在社会生活中得到日益广泛的应用。因此,在行政立法中引入和完善听证程序,通过听证程序来控制行政立法权,一直是学界的热点话题。我国现行立法对行政立法听证程序的规定如何,而学者们对此的批评和建议又如何,本文将从实然和应然的角度试图对我国行政立法中的听证程序作一独立思考。

  一、在行政立法中构建和完善听证程序的特别意义

  要讨论行政立法听证程序,首先要明确行政立法的内涵和外延。按照通说,行政立法是指有关行政机关根据法定的权限并按法定的程序制定和发布规和规章的抽象行政行为[1],即行政立法包括行政法规的制定和规章的制定。所以,一方面,行政立法与“立行政法”或曰“行政性立法”在主体、内容和结果上有着明显的区别,后者有关国家机关(既包括立法机关也包括行政机关)制定行政管理方面的法律规范性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等)的活动;另一方面,行政立法与抽象行政行为也不尽相同,行政立法仅指行政法规和规章的制定,而抽象行政行为还包括行政规范(即通常所说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或“红头文件”)的制定。我们认同行政规范的制定不属于行政立法的观点,但是由于行政规范与行政法规和规章有着同为“具有普遍性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的共性,并且在事实上行政规范起着更为广泛和现实的作用并有着缺乏有效控制的更大的可能性,我们认为不能因此而忽视了对行政规范制定的程序控制,对行政立法的程序性规定同样应适用于行政规范的制定,譬如行政规范的制定中同样应该建立和完善相应的听证程序。《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第三十六条也规定:“依法不具有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参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执行。”现实生活中也存在着这样的例子,如在2004年11月12日南京市江宁区法制办、国土局围绕即将公布的《南京市江宁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草案)》主持召开“行政立法听证会”[2],实际上这就是制定行政规范的听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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