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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行政立法中的听证程序(5)
www.110.com 2010-07-19 13:39

 

  (二)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精细化

  如上所述,我国现有的对行政立法听证程序的规定重粗放而轻精细,立法的规定都相当抽象和原则化。一个缺乏可操作性的法条是没有实际意义的,只会在实际执行中留下各种各样的规避漏洞,让法律的规定变形、变味和变质。所以应当在借鉴吸收其他国家以及其他法律领域先进的听证经验的基础上,对我国的行政立法听证制度进行技术性的精细化完善。如规定应该在听证举行前30日内在有关公共报刊上刊登听证通知,包括公布法案的具体内容、主要争议点以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程序、主持机关;规定公民可以通过邀请参加和申请参加这两种途径来参加听证会;规定法案起草工作人员应当对草案作出详细解读,参与者在主持人的主持下自由举证和辩论;规定听证主持专员制度,以保证主持人的中立性和听证会的公正性,等等。[9]

  (三)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程序化

  程序不仅仅是指主体实施行为所应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方法,而是有着其自身独立的价值。行政立法听证程序的价值在于保障公民参与行政立法的程序权益和提高行政立法的效率,更在于控制和监督行政立法主体依法行使职权。[10]所以,对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具体设计和安排,不应该完全是旨在保障行政立法权行使的对流程的简单描述,而应该是偏重于旨在维护公民程序权益、监控行政职权行使的对程序的深刻解读。

  所以说,应当在包含了控权思想的程序价值的指导下,对行政立法听证制度进行程序化完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首先,注重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强制性限制规定,减少和约束自由裁量的空间。现有的行政立法听证的规定,多是赋予行政主体以宽泛的自由裁量权,规定其“可以”如何行为,而很少规定其“必须”如何行为。实现行政立法听证制度的程序化完善,就必须增加强制性限制规定,给行政主体更多的职责约束。其次,注重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时限规定。现有的行政立法听证缺乏对行政主体行使职权的时间限制的完备规定,有没有明确超过时限的法律后果,这就导致了行政立法主体在实际操作中可以借故拖延推诿而不受约束,严重侵害了相对人的程序权利。所以应完善有关时限的规定,并明确超过时限的法律后果,如规定行政立法主体超过法定期限不对听证申请作出明确答复即视为同意举行听证。最后,注重对听证结果效力的明确认定。现有立法并没有对如何对待听证结果作出约束性规定,这可能会导致立法者虽举行听证但拒不采纳听证意见,使得听证制度流于形式。所以应对此加以限制性规定,即行政立法主体“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对相关立法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参考文献:

  [1] 周佑勇:《行政法原论》,中国方正出版社2005年版,第224页。

  [2] 引自

  [3] 季卫东:《法律程序的意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4] 参见《立法法》第三十四、五十八条。

  [5] 参见叶必丰:《行政法的人文精神》,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31页。

  [6] 参见《我市首次举行立法听证会》,载《洛阳日报》2007年12月28日。

  [7] 参见

  [8] 温晋峰:《行政立法责任略论》,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9] 窦衍瑞:《论行政立法的程序控制》,载《行政与法》2007年第6期。

  [10] 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71页。(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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