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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档案利用中的隐私保护问题——从《政府信(5)
www.110.com 2010-07-19 13:39

 

  二是公共利益限制,即在公共利益所必要的条件和所必要的范围内,违背权利人的意志强行公开相关公共信息。笔者认为,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当事人隐私的公共信息,应当注意以下几点:首先,只有在无法取得权利人的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够以公共利益名义强制公开该信息,因此,在可以取得权利人同意的场合,即使涉及公共利益问题,也应当首先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条例》第23条规定,“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即为程序上的要求。其次,在为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权利人的个人信息时,必须遵循适当原则,衡平对权利人的隐私利益的保护,主要包括三个具体原则:1.均衡原则,即要兼顾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妥当性原则,即是否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的目的;3.必要性原则,即所选择的方式是否适当,以能够达到目的为限 .这里就特别要求,在为了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的公共信息时,应当选择最小的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方式。最后,为公共利益而强制公开涉及当事人的个人隐私的公共信息的情形,《条例》虽然没有做出规定,但是根据隐私权法理和比较法的规定,主要局限于以下情形:防止、侦查或调查罪行;防止或者消除不合法或严重不当的行为;当事人执行他的公共职务或专业职务的能力;当事人担任他现有或希望担任的公职的适合程度,或他从事他现在正从事或希望从事的专业的适合程度;防止公众在重要的事情上被原告人所作出的公开陈述误导;保护公共卫生或公众安全;保障国家或地区的安全。

  五、在“政府信息——政府档案二元结构”下的《档案法》修改

  笔者认为,政府信息和政府档案之间存在法律上的重大区别,《条例》的颁布并不能填补《档案法》在公共档案利用中隐私保护的空白问题,因为《条例》意义上的政府信息还并不是公共档案,《条例》所规制的只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条例》第2条)”,还不是《档案法》意义上的档案(参看《档案法》第2条)。因此,有必要在未来《档案法》的修改中,增加关于隐私权保护的条款。值得注意的是,在《档案法》中的隐私权保护条款,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规定档案利用中档案馆的一般保密义务和档案利用者的隐私保密义务;

  2.规定具体档案所涉公民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自我控制权(公民本人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获得权、更正权、知情权,对档案馆对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同意公开权、限制获取权);

  3.规定对公共档案利用中的公民隐私权的限制,主要为公共利益限制。(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注释」

  1、刘怡君:《资讯化社会隐私权之研究——以日本个人资讯保护为中心》,淡江大学日本研究所硕士班硕士论文,2005年6月,第3页。

  2、刘飞宇:“从档案公开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以行政公开第一案为契机”,《公法研究》第4卷,第153-154页。

  3、刘飞宇:“从档案公开看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以行政公开第一案为契机”,《公法研究》第4卷,第160-161页。

  4、E Paton-Simpson, “Private Circles and Public Squares: Invasion of Privacy by the Publication of ‘Private Facts’”, (1998) 61 MLR 318 at 328.

  5、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有关保障个人资料的法律改革》,1994年8月,第78-80页。

  6、翁晓玲:“性侵害犯罪新闻报导之法律界限问题——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条第一项相关理论及实务之研究”,《中正法学集刊》第12期,第27页。

  7、陈新民:《中国行政法学原理》,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188页。

  8、香港法律改革委员会:《侵犯隐私的民事责任》,2004年12月,第174-17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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