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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www.110.com 2010-07-19 13:39

 一、自由裁量权的概念及分类

  自由裁量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范围内
有选择余地的处置权力。这些自由裁量权是从法学意义上说的,而不
是从政治学意义上说的。它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
中客观存在的,由法律、法规授予的职权。

  根据现行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可将自由裁量权归纳为以下几
种:

  1、 在行政处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对行政管理
相对人作出行政处罚时,可在法定的处罚幅度内自由选择。它包括在
同一处罚种类幅度的自由选择和不同处罚种类的自由选择。例如,
《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24第规定了违反本条规定的“处十五日以下
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也就是说,既可以在拘留、罚款、
警告这三种处罚中选择一种,也可以就拘留或罚款选择天数或数额。

  2、 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在选择具体行政行
为的方式上,有自由裁量的权力,它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例如,《海
关法》第21条第 3款规定:“前两款所列货物不宜长期保存的,海关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提前处理。”也就是说,海关在处理方式上(如变
价、冰冻等),有选择的余地,“可以”的语义包涵了允许海关作为
或不作为。

  3、 作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有相当数量的行政法
律、法规均未规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限,这说明行政机关在何时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有自由选择的余地。

  4、 对事实性质认定的自由裁量权:即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相对
人的行为性质或者被管理事项的性质的认定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例如,
《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21条第(3)项规定 :“在渔港内
的航道、港池、锚地和停泊区从事有碍海上交通安全的捕捞、养殖等
生产活动的”可给予警告式或罚款。这里的生产活动对海上交通安全
是否“有碍”,缺乏客观衡量标准,行政机关对“有碍”性质的认定
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

  5、 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的行政法律、法规不少
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
的词,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行政机关对情节轻
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

  6、 决定是否执行的自由裁量权:即对具体执行力的,
法律、法规大都规定由行政机关决定是否执行。例如,《》
第66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
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
者依法强制执行。”这里的“可以”就表明了行政机关可以自由裁量。

  二、不正确行自由量权表现形式

  从以上的分类可以自看出,行政机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是很广
泛的,几乎渗透到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但是,所谓“自由”是相对的,
绝对的“自由”是不存在的。正如英国十六世纪某大法官所说:”自
由裁量权意味着,根据合理和公正的原则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意
见做某事……,根据法律做某事,而不是根据个人好恶做某事,自由
裁量权不应是专制的,含糊不清的,捉摸不定的权力,而应是法定的
、有一定之规的权力。”(注 1)自由裁量权“是一种明辩真与假、
对与错的艺术和判断力,……而不以他们的个人意愿和私人感情为转
移。”(注2)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
现形式主要有:

  1、 滥用职权。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其
导致的法律后果──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滥用职权是一种目
的违法,其特点是: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法律授予这种权力的目
的。它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假公济私、公报私仇、以权谋私,以
实现种种不廉洁的动机。人民法院对滥用职权的审查有两方面:首先
是确定所适用的法律、法规的目的(包括被适用文条的目的);其次
是确实具体行政行的目的,然后将二者相对照,以便确定是否滥用职
权。由于滥用职权是一种目的违法、人民法院在确定法律目的和具体
行政行为目的方面,难度较大,特别是对行使职权的目的难以取证。
因此,笔者认为,应当从行政执法的全过程、与案件有关的各种情节、
因素和行政执法的社会效果等方面来推定具体行政行为的目的是否违
法,对此要充分尊重合议庭审判人员一致作出的认定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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