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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撤销自身所作行政行为的控制问题思考
www.110.com 2010-07-19 13:39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赋予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享有撤销违法行政行为的法定权力。由于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基本的行政救济制度,因此,对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的撤销主要是由上级行政机关和人民法院完成。权力机关拥有对行政立法、执法的监督权力,更是当然的享有行政行为撤销权的主体。在我国,有权撤销行政行为的主体还有一类,就是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自身,人们习惯上称之为原行政机关。虽然法律、法规并未明文规定原行政机关享有行政行为撤销权,但从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难看出它们拥有这种权力。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条规定:“当事人对海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或者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前几年,对人事问题争议的处理也有类似规定。在理论界和实践中,人们一致认同了行政机关有权撤销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这种作法,其理由似乎是不言而喻的:行政行为是自己作出的,自己当然有权改变或撤销。

  行政机关是否可以撤销自身作出的行政行为在国外的做法不尽一致。在法国,行政处理是行政机关对具体事件所作的决定,是数量最多和与公民关系最密切的行政行为,对其有撤销权的机关是原处理机关和对该行政处理有监督权的机关。[1]同为大陆法系的日本,其体制按德国和法国模式建立。无需法律明文授权,一般行政厅对其自身行为拥有当然的撤销权。[2]在美国,行政行为大致分为两类:一类是制定规章的行为,更多的是行政裁决行为,行政相对人对美国行政机关的行政裁决不服,可以要求重新审查,称之为行政上诉;有关行政机关及官员据此对原行政裁决重新审查,称之为行政复议。上诉不是向上级行政机关提出,一般是向原行政机关或专门机构提出。根据《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7条第2款之规定,复议机关行使复议裁决权,拥有初审裁判所享有的一切权力,它可以维持、改变和撤销初审裁决。[3]在英国行政法中,行政行为的撤销权掌握在行政组织系统以外的机关(主要是法院)手中,所有行政机关,更不用说原行政机关,都无权撤销行政行为。即便是部长,也只能就政府决定的事实方面、法律方面以及决定是否妥当进行全面考查,无权变更地方政府的决定。[4]

  由此可以看出,凡是承认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有权撤销该行政行为的国家,都把这种撤销权作为原行政机关的自身权力看待,似乎是行政机关的“当然权力”。对于作出行政行为的原行政机关的这种撤销权,可以作两方面解释:一是原行政行为是出于行政管理的目的,基于自身享有的行政职权作出的,是自己的意思表示,这三方面是统一的。撤销该行政行为同样是出于上述目的,是原行政机关的意思表示。如此理解,则撤销权是原行政机关行政职权的组成部分,是职权。二是行政行为的撤销是因该行为违法或不当,原行政机关有撤销或改变的义务,如此理解,则撤销权是原行政机关行政职责的组成部分,是职责。然而,无论从哪一方面理解,原行政机关实际上是在自由支配撤销权。从职权角度讲,原行政机关理所当然可任意作出撤销决定;从职责角度看,原行政机关作出撤销决定要以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为前提,但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或不当,实际上是由原行政机关判定,这与其他有权撤销行政行为的机关以局外人身份认定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是完全不同的。因此,原行政机关还是在自由支配撤销权。

  毋庸置疑,原行政机关拥有这种撤销权是有积极意义的。首先,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就各自管理的行政事务所作出的,对行政行为违法不当的认定、决定行政行为是否应撤销,需较强的专业知识和专业技术作保证,原行政机关比其他人更具有这方面的能力,这就为行政行为撤销的合法和正确增加了安全系数,使得行政机关能充分地行使管理权。其次,违法和不当的行政行为能最快地失去效力,既最大限度地减少了社会危害,又能预防某些危害结果发生,维护相对人合法权益,减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发生。第三,留给行政机关一个改正自己错误的机会,树立自律意识,健全自我监督机制,积累行政行为的实践经验。然而,由于这种撤销权的“自由性”,使得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公正、合法地撤销行政行为是建立在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和良好的操守这一理想愿望之上的。因此,在英国,行政行为的撤销权是由行政机关以外的机关行使,行政机关无权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在日本,行政机关(指行政厅)虽然拥有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力,但行政厅依职权撤销或撤回行政行为是有一定限度的。因为有些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力。[5]虽然各国对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的限制强度不同(总体说来,英美法系国家相对较强,大陆法系国家相对较弱),但明显可以看出人们对行政机关有可能滥用行政行为撤销权的担心。在我国,即便是基于法定权力有权撤销行政行为的国家机关在行使撤销权时,也是在一定限度内进行。以人民法院为例:依《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限定在五个方面:(1)主要证据不足;(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而原行政机关撤销自己的行政行为则完全没有明文限制。从有关的立法宗旨、精神、原则上判断,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似乎是撤销的标准,学者们也默认了这一做法。[6]如前所述,这一标准实际上是掌握在行政机关手中,行政机关如何合理有效地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并无规则可循。因此,行政机关享有撤销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弊端是十分明显的,主要如:第一,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没有切实保障。例如,某工商局作出某公民从事个体经营的许可决定后,又可能借用某种理由随意撤销原来的许可决定,使得该公民失去个体经营的权利。第二,行政机关可依撤销权不履行某种义务。例如某村民计划外生育,当地计划生育部门作出处以罚款的决定,后因该村民的亲友说情,该计划生育部门完全可能依撤销权撤销原,不履行依法实施计划生育管理的义务。第三,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随意性增大,导致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增多等。因此,对行政机关的这种撤销权力进行有效控制是十分必要的。

  从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及行政行为实践活动来看,对行政机关如何正确有效地行使撤销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权力进行制约,尚无具体制度和方法,笔者试对此问题提出若干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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