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行政纠纷层出不穷,法院在审理行政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又面临着诸多困难,这就使建立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成为必要,在实施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过程中需要注重合法性、自愿性和有限性原则的适用,对其加以控制,并加强法院与行政部门的沟通协调,从源头上减少行政案件的发生。 []:行政诉讼;和解;现状;必要性
在行政审判实践中,简单地通过裁判解决行政争议,有时不仅不能做到案结事了,还有可能使矛盾更加复杂,寻求多元化行政纠纷解决机制成为行政审判工作的重大课题。虽然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几乎成为铁律,但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却以原被告双方和解撤诉而了结。那么和解与调解有何不同?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存在是否有据可依?在运用行政诉讼和解解决行政纠纷时需要注重哪些问题?笔者通过集中调研并结合相关理论,希望通过对这些问题的解答来促进法院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规范化,促进法院行政审判工作的健康开展。
一、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现状
行政诉讼法虽然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并未禁止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行政诉讼和解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为实现行政目的、终结诉讼程序,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据法律程序,就被诉的权利义务关系,通过协商达成合意的双方法律行为。[①]和解虽然与调解有许多相似的地方,但与调解相比,它更加注重双方的沟通和理解,法院在其中的职责是创造和解的氛围,而非主导双方的和解过程。
行政诉讼审判实践中一个突出的特点是由于原被告双方和解而导致的撤诉率居高不下。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显示,2006年,在全国法院审结的行政案件中,行政机关改善或改变行政行为后,行政相对人自愿撤诉的有32146件,占总数的33.8%,同比上升12.1%;[②]近几年,浙江省一审行政案件的撤诉结案率一直维持在40%左右;2006年,湖南省法院审结的一审行政案件中通过协调,当事人和解后撤诉的比例占32.4%;2006年上海法院妥善处理了大量的行政争议,由于协调后原告撤诉的行政案件达到30%以上,一些区县法院达到50%以上;2006年山东省各级法院共审理一审行政诉讼案件19924件,经和解,原告主动撤诉的9368件,和解撤诉率为47%;城阳法院行政庭2007年共审结行政诉讼案件60件,其中调解结案的有28件,占已结案件的47%。可见,在实践中,大量的行政案件通过和解得到了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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