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根据我国《》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政诉讼一律实行普通程序合议制。这一规定在行政诉讼初始阶段对于保证案件质量和案件规范性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逐步发展,这一规定已凸显出它的保守和滞后性。在行政诉讼中设立简易程序已成为了刻不容缓的立法趋势。
[关键词]简易程序 价值根基 可行性与必要性 适用范围和条件
随着1990年10月1日《行政诉讼法》的施行,我国的行政诉讼制度正式确立。这同时也标志着国家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方面取得了历史性的突破。但根据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行政诉讼一律实行普通程序合议制,即无论是行政案件的审查起诉还是审理,均由合议庭按普通程序办理,而不能由独任审判员按简易程序办理。
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行政案件在行政诉讼制度建立的初始阶段,由于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实际经验不足,实行普通程序合议制可以集思广益,同时由于行政案件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知识性和专业性,独任制难以胜任等原因显得可行并且必要。但随着行政诉讼制度的逐步发展,这一规定已显得相对滞后和保守。与行政诉讼法形成鲜明对比的我国三大诉讼法中的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设立了简易程序,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及其重要的作用,体现了其特殊的价值。因此,在行政诉讼法中缺失简易程序,不仅造成了三大诉讼法立法体系的不统一,而且阻却了诉讼的效率。笔者认为行政诉讼应该设立简易程序,对部分案件由独任审判员按简易程序办理。
一、行政诉讼设立简易程序的价值根基
公正与效率是理性化的现代诉讼程序所追求的两大价值目标。“迟来的正义已非正义。”这句诉讼格言揭示了诉讼制度在时间上的重要特点。一个诉讼制度如果需要当事人支付更大的成本才能获得其应得的权利,那么,即使最终的分配符合“给其所应得”的实体公正要求,从实际效果看,此种分配却已经不再具有正义性了。尤其当面对着现代社会权利救济大众化的趋势及司法资源的相对稀缺性时,效率更成为诉讼程序制度所追求的一大价值目标。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在不损害诉讼公正的前提下,应更多的关注诉讼效率的价值目标,任何理性化的行政诉讼程序的设立和运作都必须具备一定的经济合理性,必须遵循成本投入最少而产出最大的效益规律,必须重视程序的经济性,不能为追求公正而不计成本、不惜代价。
行政诉讼设立简易程序,以效率为首要价值目标,兼顾公正,更好地协调了公正与效率两大价值目标之间的关系,将他们维持在适当平衡状态。通过对诉讼程序的简化,提高诉讼运行机制的效率,快速地解决纠纷。为提高诉讼运行机制的效率,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在一定程度上公正让步于效率。但它同时也兼顾了公正,它是在确保行政案件公正审理的前提下简化诉讼程序的,并不妨碍诉讼公正的实现。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设立,缩短了诉讼周期,节约了司法资源,也尽可能地减少了原告在人、财、物方面的消耗,诉讼成本的降低将会极大地调动公民发动诉讼程序的积极性,从而获得更多的司法服务。并且它还将使行政机关有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投入到行政管理和自身建设中去,获得更大的社会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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