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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金花不服娄底地区邮电局通讯行政处罚案
www.110.com 2010-07-19 13:02

  原告(被上诉人):彭金花,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湘乡市毛田乡烟竹村村民。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尹育林,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湖南省娄底地区邮电局。

  法定代表人:杨如心,局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杨时秀,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黄志东,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番禺市外贸公司职工。

  一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仁侦;审判员:周仲佩;代理审判员:李世平。

  二审法院:湖南省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席至光;审判员:姜毅、曹青松。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彭金花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娄底市娄星南路开设永盛电讯行,经营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及配件;委托黄志东从广东省番禺市购进一批移动电话及配件,但所购移动电话无邮电部进网标志、无进网许可证或无邮电部进网批文。尔后,彭金花将所购移动电话标价销售。1996年10月17日,娄底地区邮电局稽查大队查处,开具通信行政案件没收物品清单,扣押8台移动电话和部分配件。同年11月4日,娄底地区邮电局作出(湘娄)通稽查字(1996)第81号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黄志东以下处罚:“责令停止经营,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补办其相关手续;没收大哥大8台;退回配件;经营手续办齐后方可经营。”

  (2)原告诉称:被告没收我的移动电话及配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被处罚对象错误。请求撤销被告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返还没收物品。

  (3)被告辩称: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恰当,请求判决维持。

  (4)第三人未作陈述。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娄底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初,原告彭金花在娄底市湘中地质四一八队转租曹拥林一门店,准备经营通信器材、配件及电话机、五金交电、百货,起字号为永盛电讯行。同年9月原告已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有关证件。门店开业之前,原告彭金花托黄志东从广东番禺购进移动电话摩托罗拉8400型1套,NEP688邮码机1台、168VA机2套、诺基亚(模拟)机1台、9900(模拟)机1套、CELLSTAR机1套、西门子S4机1套,(赠原告)8800旧机1台、各种电板67块,168充电器1套、9900充电器1套、铨脑充电器17套、CELLSTAR充电器1套、火牛充电器4套、飞毛腿充电器3个、飞毛腿系列卡座13块、手机皮套22个。1996年10月15日,第三人黄志东将上述通信工具及配件送来娄底。10月16日,四一八队个体户蒋申得按进价从原告处帮他人购168机1台。1996年10月17日上午,被告娄底地区邮电局从原告彭金花永盛电讯行没收摩托罗拉8400手机1台、 KEC手机1台(P688数码机)、168VA手机1台、 8800(旧)手机1台、诺基亚模拟机1台、9900模拟机1台、CELLSTAR机1台、西门子S4机1台、9900厚电板11块、9900薄电板7块、J—168—200电板4块、J—337—1200电板2块、J—232—1300电板2块、J—337—500电板2块、J—P688—200电极2块、爱立信电板2块、8800电板1块、1300—232电板3块、1200—33电板3块、1200—30电板3块、2000—50电板3块、2000—48电板3块、1300—35电板3块、500—15电板3块、168C3BF(T)厚电板11块,SNN4229A.MKADD—EDT电板1块、168充电器1套、9900充电器1套、铨脑充电器LCD17套、CELLSTAR充电器1套、火牛SPN4221A充电器4个、飞毛腿系列充电器3个、飞毛腿系列卡座13块、8800手机(皮)套4个、其他手机(皮)套18个。1996年11月4日,被告娄底地区邮电局以第三人黄志东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无邮电部进网标志(无进网许可证)或无邮电部进网批文的移动通信终端设备,违反了《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四)项及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第三人黄志东作出(湘娄)通稽查字(1996)第81号行政处罚决定。1996年11月4日,被告娄底地区邮电局向原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的同时,退回原告彭金花手机皮套22个、火牛充电器SPN4221A4个,铨脑LCD充电器14个、168充电器1套、9900厚电板11块、薄电板4块、168电板7块、爱立信电板2块、SNN4229A.MKADD—EDT电板1块、232电板4块、33电板5块、30电板5块、50电板3块、48电板5块、35电板5块、15电板5块。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彭金花申请工商部门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申请书。

  (2)购买移动电话发票。

  (3)通信行政案件没收物品清单。

  (4)退还物品配件清单。

  (5)8台移动电话及配件。

  (6)顾客蒋申得购买移动电话证言。

  (7)黄志东、彭金花陈述。

  (8)娄底地区邮电局(湘娄)通稽查字(1996)第81号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

  3.一审判案理由

  娄底市人民法院认为:在原告彭金花未正式开业,原告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证时,被告娄底地区邮电局将原告的手机及配件认定为第三人黄志东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且实施没收行为于前,作处罚决定在后,违反了行政处罚程序。

  4.一审定案结论

  娄底市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第三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娄底地区邮电局(湘娄)通稽查字(1996)第81号通信行政处罚决定。

  (2)在判决生效10日内,被告按没收清单返还原告彭金花手机8台(套)、电板10块、充电器8个、飞毛腿系列卡座13块。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娄底地区邮电局承担。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娄底地区邮电局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诉讼主体错误,永盛电讯行的经营者是黄志东,只有黄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彭金花没有原告主体资格。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彭金花诉讼请求。

  2.被上诉人彭金花辩称:原判合法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3.第三人黄志东未作陈述。

  二审事实和证据

  娄底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初,彭金花在娄底市娄星南路湘中地质四一八队转租一个门面,取名永盛电讯行,准备经营移动通信终端设备及配件。同时,委托黄志东从广东进货。1996年10月11日,黄志东从广东省番禺市市桥镇龙驹电器商行购进一批移动电话和配件,并于10月15日送到娄底永盛电讯行。随后,彭金花、黄志东对移动电话及配件进行了标价并安放进货架。此时,永盛电讯行已挂好了招牌(尚用红布蒙住),临街货架写上了“移动电话批发零售”广告。10月16日,永盛电讯行开了一天门,卖了1台168液晶手机。同日,有人向娄底地区邮电局反映永盛电讯行无经营许可证销售移动电话。10月17日上午,娄底地区邮电局稽查大队前往永盛电讯行进行检查,发现8台标价待售的移动电话无邮电部进网标志、无进网许可证或无邮电部进网批文。稽查大队当即扣押了前述原判认定的永盛电讯行的8台移动电话和配件,给彭金花出具了通信行政案件没收物品清单。11月4日,娄底地区邮电局作出(湘娄)通稽查字(1996)第81号通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黄志东于1996年10月15日至16日,未经批准擅自销售无邮电部进网标志、无进网许可证或无邮电部进网批文的移动通讯终端设备,违反了《湖南省通信市场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项、第三十条第(四)项规定。根据该《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给予黄志东以下处罚:“责令停止经营,限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补办其相关手续;没收大哥大8台;退回配件;经营手续办齐后方可经营。”同日,永盛电讯行彭金花收到处罚决定,并领回前述原判认定的退回的配件。 1996年10月25日,娄底市工商局受理申请人彭金花请求办理永盛电讯行工商营业执照的申请,于11月20日发给彭金花营业执照。1996年11月18日,彭金花依法向娄底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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