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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中私法原则的运用
www.110.com 2010-07-19 09:45

随着现代国家行政职能和角色的转变,作为参与式行政的典型,充分体现了权力意志与意思自治的统一,既减少了行政相对人的抵触心理,又使得行政机关更容易地实现行政目的,从而在倡导服务行政的今天,呈现出强大的生命力,得到越来越广泛的运用。然而,我国学者在研究行政合同时,往往只注重原则的运用,更多地从公法角度看待问题,忽视了行政合同的“合同”二字,较少探讨行政合同中应该注意的私法原则。为此本文简析了在行政合同中应该引入的私法原则,以期抛砖引玉,从而解决我国行政合同研究中理论上存在的空白和实践中的一些问题。

    公法和私法的划分起源于古罗马法并在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得以继承和发展。从理论上说,私法以个人的意思自治与私权为出发点,调整私人之间潜在的或者是现实的利益冲突;而公法,尤其是其中最为重要的宪法和行政法却是以作为主权者的国家、国家权力中的行政权力为调整对象,其目的是确定国家权力运作的基础与界限。古罗马法学家乌尔比安的名言很有概括性:“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涉及私人利益”。

    对公法和私法的划分,一直以来都颇具争议,没有统一的标准,需要强调的是:私法作为一类重要法律类型有其自身特殊的价值取向,私法追求平等、自由、公平、诚实信用的价值目标。与私法不同,传统行政法更加重视管理、命令、服从,这就助长了行政权力的滥用。为了给私人自由的发展提供更大的活动空间,近代以来,公法与私法出现融合的趋势,参与式行政日益兴盛,而行政合同就是这一类型的典型代表。

    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是指行政机关为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相互协商,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主要有: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与当事人签订的和解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政府特许经营合同;公产承包合同;公务委托合同;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国有资产出售合同;公益捐赠合同;行政奖励合同;合同;政策信贷合同;科研合同;行政征用补偿合同等等。总的来说,它具有两大显著特征:(一)行政性,指行政机关借合同的形式实现其行使行政职权的目的,主要表现在:1.行政机关必须作为行政合同的一方主体,即在行政合同中有行使行政权的主体。2.行政合同的内容是行政机关所管理的国家或社会的公共事务,它是公共利益的反映。3.行政机关在行政合同的变更、解除上享有行政优益权和一定程度的制裁权。具体表现在行政合同中,就是为了行政目的的实现,行政机关可以单方面采取一些,而不需要与相对方进行协商,如对合同履行的监督权和指挥权,单方面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权,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对方的制裁权等。对于行政相对方而言,行政性的表现就是相对方在行政合同中基于行政权力的行使而依行政法律规范享有特殊权利和承担行政法上的义务,权利主要包括损害赔偿请求权和特权行为损害的补偿权以及不可预见的困难情况的补偿权。义务主要为接受行政机关管理、监督和指挥。(二)合意性,指行政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在一定程度上,由双方主体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合意。合意性是行政合同区别于一般行政行为的单方性的主要表现。合意性在行政合同中主要表现在:1.在合同的订立方面,首先,相对方对合同是否订立有一定的选择权;其次,行政合同的内容具有可妥协的性质,即行政相对方有权提出修改合同,行政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应对方要求而作出适当让步,以便就合同的订立达成一致。2.在合同的变更和解除方面,双方主体可以通过协商来变更或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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