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这两个特点使得私法原则在行政合同中的运用具有了可能性和现实性,用平等、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等原则淡化其强制性,使行政合同运用起来更加人性化。
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的运用
私法是调整私人之间权利义务的法律,平等原则要求任何一方都不享有凌驾于对方的特权,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而传统的行政法中,行政机关与相对人的关系是纯粹的强制与服从的关系,无平等可言。随着现代民主政治的发展,人民期望行政民主化、非权力化,行政机关也认识到传统强制行政的弊端,因此在行政合同中,平等原则开始参与运用。在行政合同缔结过程中,行政机关要以平等的主体身份与相对人进行协商,双方就权利与义务达成一致,使行政合同成立。在行政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不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不能行使行政优益权,采取单方面的强制性行为。在实践中,公共利益的概念比较模糊,极少数行政机关以公共利益为幌子为私人谋取利益,滥用行政优益权,侵犯行政相对人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所以,应当对公共利益加以严格定义。平等原则使行政相对人之间,尤其是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形成平等和谐的关系,体现了行政法对人性的关怀和服务行政的理念,同时也可以调动相对人参与行政事务的积极性。
自由原则在行政合同中的运用
私法中的自由原则表现在任何有行为能力的人都有权依自己的意志作出行为而不受他人非法干涉,任何通过各种手段限制他人意志自由的行为都要受到制止。也就是说,在一个法治社会里,自由仅仅是:一个人能够做他应该做的事情,而不被强迫去做他不应该做的事情。行政合同的自由原则表现为两方面,一方面是行政机关的选择自由,另一方面是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自由。行政机关的选择自由表现在行政机关为达到行政的目的,拥有选择相对方的自由,如在缔结行政合同的过程中,行政机关根据法律的要求及公共利益的需要有选择相对人的自由。但行政机关的此种权力受到其权限与公共利益的限制。相对人选择的自由只限于是否行政,相对人的参与自由是指相对人以自己的意志自由为前提选择参与行政合同缔结的竞争。
公平原则在行政合同中的运用
公平原则是私法中一个重要原则,是指当事人应根据社会公认的公平观念进行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行政合同引进了私法中的公平原则,主要表现为:行政机关平等地对待参与行政合同缔结竞争的相对人,行政机关在选择相对人时只能根据行政的目的择优选择相对人,不能因为不正当的原因而排除符合条件的相对人,从而使行政权力的行使更加符合人性,体现理性。
诚实信用原则在行政合同中的运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支配私法领域的根本原则——“帝王规则”,它的内涵颇富弹性。从私法角度而言,对诚实信用原则的理解大致可以分为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主观说倾向于以理性人或正常人心中主观的合理判断,或者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的保护作为标准;而客观说则倾向于以社会一般公认的利益衡量、一般的信赖关系保护、交易习惯的顾虑或交易的安全为标准。在这两种标准之下,诚信原则也分别具有了以下两方面的涵义:一方面是对当事人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必须具备的诚实、善意的内心状态的要求,另一方面是对当事人、第三方和社会利益进行平衡的客观标准。诚信原则的宗旨是为了维护法秩序,这种秩序以“善意”和“衡平”为特征,以大多数人的主观认识所形成的客观标准作为“善意”的基础;在当事人利益不均衡的情况下,发挥“衡平”的作用。诚信原则理念的核心要素是善意与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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