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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华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诉江永县工商局没收(2)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被告辩称:华骏公司销往西北公司的被没收的10辆车,是进口日产三菱吉普车。因没有合法的“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根据国务院国办发(1993)55号文件关于对查获的“无进口证明书的汽车应一律没收,不得罚款放行”的规定,我局作出予以没收的处理决定是正确合法的。请求维持我局的处罚决定,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判」

    江永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华骏公司将10辆无货物进口证明书的日产三菱吉普车,以中联牌WL5020X型厢式国产车销售给西北公司,其行为违反国家关于禁止进口小轿车的有关规定。华骏公司未向工商机关和本院提供任何合法有效的进口汽车及其汽车散件的依据。被告江永工商局作所的行政处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诉被告认定其与他人非法买卖进口汽车主要证据不足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该院于1994年12月30日作出判决:

    维持江永工商局永工商案字(1994)第5号行政处罚决定。

    一审宣判后,湛江华骏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华骏公司上诉称:省商检局的鉴定结论缺乏科学依据;进口许可证、中联厂的说明书、销售发票等都不能证明在案的汽车是日产三菱吉普车;原判决先假定是进口汽车,而要原告提供合法进口手续和准运证,违背了行政案件合法性审查原则。请求撤销原判决,并判决赔偿损失。

    被上诉人江永工商局辩称:省商检局的鉴定结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科学鉴定结论;判决书所列的三份证据虽不能直接证明在案的10台车是日产三菱车,但足以证实该10台车是上诉人销售的,且这10台车不是WL5020X型厢式车,也不是合法进口的;原判决不是假定为进口汽车,其审理没有违背合法性审查原则,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湖南省零陵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江永工商局决定没收的10辆汽车,已有鉴定结论证实该车属于日产三菱吉普车,且有有关票据证实该车属于西北公司的,并系西北公司派员自运的。江永工商局查封该车后,已限西北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件,而西北公司一直未提供能证明该车属于国产车或该车的合法进口证件。在收到处罚决定后,又未提出复议申请。江永工商局处罚决定中没收在案的10辆日产三菱吉普车的决定,事实上已发生法律效力。华骏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和结束在广东湛江,其行为若有违法,也只能由其所在地的有关部门处理。江永工商局的处罚决定中认定华骏公司同为该案当事单位的部分,超越了行政区划管辖规定,该部分认定错误。但江永工商局对华骏公司销售此10辆车的行为实际上没有进行处罚,且华骏公司在两级工商机关规定的期限内和一、二审审理中,没有提供证明该车属于国产车和该车合法有效的进口货物证件。从其已提供的汽车技术参数手册中关于WL5020X型厢式车的参数看,WL5020X型厢式车的底盘型号、类别是BQ6470、三类底盘,与在案的10台车的底盘型号、类别不符。江永工商局根据国办发(1993)55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决定没收在案的10辆日产三菱吉普车的处罚结果正确。华骏公司上诉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赔偿损失的部分虽不能成立,但江永工商局和一审人民法院均将华骏公司列为当事单位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该院于1995年5月11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江永县人民法院(1994)永行初字第15-2号;

    二、撤销江永工商局永工商案字(1994)第5号处罚决定书中,将华骏公司列为当事单位的部分。

    三、维持江永工商局永工商案字(1994)第5号处罚决定书中关于没收在案的10台日产三菱吉普车处罚决定的部分。

    「评析」

    1.本案争执的焦点是:没收在案的汽车是属于国产车还是进口车。从该案的事实来看,华骏公司是以中联牌WL5020X型厢式车销售给西北公司的,工商机关作为进口汽车无准运证而进行处罚的。在行政处罚和整个诉讼过程中,华骏公司始终坚持将该车认定为进口汽车的证据不足,并先后向工商机关提供了有关WL5020X型厢式车的图片及技术参数。从华骏公司已提供的材料来看,WL5020X型厢式车确系国产车,但该车的底盘型号、类型是BQ6470、三类底盘,与在案的10台车的底盘型号、类别不符。所以,不能证实在案的10台车就是WL5020X型厢式车。而从工商机关提供的省商检局的两次鉴定结论来看,在案的10台汽车除有拆下的三菱标志以外,汽车各部件均有三菱标志,而无国产车标志,且符合随车三菱吉普车使用说明书和技术参数。所以,在案在10台车不能认定为国产车,而是进口汽车。据此,工商机关按国务院国办发(1993)第55号文件第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其处罚结果是正确的。

    2.正确确认在案汽车的权属,华骏公司的销售行为应由谁来处罚,是该案的合法性审查的核心。在该案的全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出于各自的动机,暂未提出上述问题。但作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要着重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首先,在案的10台车的权属,应已归属西北公司。从该案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华骏公司已将在案的10台车销售给了西北公司。事后,西北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办理了该10台车的临时牌照、养路费、车辆保险手续,且又委托了新疆乌鲁木齐市通达接车公司接车。这一系列的行为及事实,均已证明了该10台车的所有权已发生转移,即在案的10台车已归属于西北公司。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车、船的买卖要以过户作为所有权发生转移的依据。但鉴于西北公司是一个汽车销售单位,所购汽车不是自用,而是用于再销售。所以,这种购销行为有别于法人与法人、法人与公民或公民与公民之间的买卖关系。在案的10台汽车,应视为流通过程中的一种商品,其所有权的转移应以交付货款为依据。其次,华骏公司的销售行为,不应由湖南的工商机关进行处罚。华骏公司的销售行为发生和结束在广东湛江。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试行)》第四条之规定:“对违法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地或违法行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据此,华骏公司的销售行为若有违法,湖南的工商机关是无权直接处罚的,只能依据国发(1985)136号文件通知第五条的规定,通知当地的海关或工商机关处理。因此,湖南省地、县两级工商机关对华骏公司以销售、运销行为,将其列为当事单位进行处罚,是无法律依据的,其行使的处罚权违反了行政执法的行政区划限制的规定,是一种越权行政的行为。一审判决时忽略了这一点,其判决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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