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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家威不服浦北县医药局对其作出没收药品、罚(3)
www.110.com 2010-07-19 16:53

 

  1999年1月,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受理了黄家威的申诉,对此案进行了复查。经复查认为,黄家威违法行为发生时和县医药局实施处罚时,《广西药品管理条例》已公布生效,县医药局依据该条例的规定有权实施行政处罚;其处罚决定适用该条例并无不当,所处罚款金额在法定幅度内,并不显失公正。一、二审判决维持县医药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的。据此,该院于2000年4月13日作出驳回申诉通知,维持二审判决。

  「评析」

  笔者就本案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作以下评析:

  一、被告的行政处罚所依据的事实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是行政处罚的基础和根据。有无违法行为,是检验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一个重要标准。本案被告在其行政处罚决定中,认定原告无证大量购、销药品,违反了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这一认定是否确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必须由所在地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审核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1990年,国务院针对药品市场出现的问题,为规范药品经营行为,保障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批转了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医药市场的意见》,即国发(1990)29号文。该文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开办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必须取得医药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合格证,取得卫生部门发给的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生产、批发药品。从事药品零售的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也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广西药品管理条例》第七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根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必须具备“两证一照”,即必须先经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发给药品生产、经营合格证后,经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核,发给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再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始得生产经营药品。而本案原告在进行药品购、销经营活动时,仅持有营业执照,既无《药品经营合格证》,也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其持有的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是中草药、清凉剂、副食品,而其购进和销售的是中药材和中成药等药品,超出营业执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其行为明显违反了我国药品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据此,被告认定原告无证经营药品的事实是存在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亦是应当的。

  二、医药局是否有权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我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卫生部门决定。”所谓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根据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列举性规定,主要对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未取得许可证,以及未经检验的进口药品等方面的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卫生部门决定。而对于扰乱和破坏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由谁实施处罚,该法没有作出规定。广西人大常委会根据《药品管理法》、国发(1990)29号文、国发(1994)53号文、国办发(1998)35号文的规定,并结合广西的实际而制定的《广西药品管理条例》,将此类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明确授予县级以上医药部门行使。该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无《药品生产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合格证》而生生、经营药品的,由县级以上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停业,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其所生产、经营药品正品价格五倍以下的罚款。”根据这一规定,广西所属县级以上医药局对无证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拥有行政处罚权。《广西药品管理条例》属于地方性法规,依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的规定,对扰乱和破坏药品生产、经营秩序的违法行为设定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种类,并授予县级以上的医药管理部门行使应当是有效的。被告依据条例的规定,有权对原告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其作出的并未超越职权。

  三、被告的行政处罚是否显失公正行政处罚显失公正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与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不相适应,明显地不公正。本案被告对原告实施没收药品、罚款25万多元的行政处罚,乍看起来,罚款数额大,似有不公正。但要联系原告的违法情况进行分析,却又觉得处罚是适当的。原告早在1995年就因无证经营药品而受到当地卫生部门的行政处罚,本该以此为戒,依法经营,但其却我行我素,再次进行无证经营药品的活动。其经营的药品数量大,仅被执法人员查获的药品就达152种之多,价值5万多元。其违法行为被查获时,不仅不如实交代违法事实,配合执法人员查清问题,反而逃避检查,将药品转移到他处。其违法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都是严重的,不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药品是一种特殊商品,国家必须实行有效的管理与监督。严肃查处药品市场的违法行为,是保障人民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需要。被告根据原告的严重违法事实,给予没收药品,并处该批药品正品价格4.5倍的罚款是适当的,且被告是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选择适用,不存在显失公正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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