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撤销曲靖市公安局1993年8月19日字第529号和1993年8月28日字第540号收容审查通知书;
二、返还扣押原告邹国声人民币4000元;
三、向原告邹国声、陈和松赔礼道歉并赔偿邹国声收审期间的经济损失780元、赔偿陈和松收审期间的经济损失2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一次付清)。
一审宣判后,曲靖市公安局不服,向云南省高院人民法院上诉称:被上诉人盗窃水泥有群众检举,并先后九次作案已构成结伙、多次作案的嫌疑,符合收容审查条件,且收审程序合法,原判撤销收审与法律相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容审查本系公安机关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住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所采取的措施。上诉人曲靖市公安局以邹声国、陈和松等将从桥梁工程队领用的部份水泥低价卖给他人,即认定为邹、陈等盗窃该队水泥和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依照国发(1980)56号第二条予以收容审查,显属不当。曲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曲中行初字第4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该院于1994年5月6日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第二条规定: “对于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不讲真实姓名地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又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送劳动教养场所专门编队进行审查。”根据此条,适用收容审查措施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收审对象必须具有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二,被收审对象必须是不讲真实姓名、地址、来历不明的人或者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需收容查清罪行的人。因此,对于尚无足够证据证实其确有轻微的违法犯罪行为又不属于不讲真实姓名、地址、来历不明的人和尚不具有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嫌疑的人,均不能对其采取收容审查措施。
本案中,邹声国基建队与云南省第二公路工程公司桥梁工程队所订立的协议中规定,水泥由邹向工程队领用,但领用的水泥的价款须从邹的工程款中扣出,且事实上也是如此履行的,因此,不论邹声国对所领取的水泥如何处理,都不存在盗窃问题,邹、陈二人的行为并无证据证实系违法犯罪行为;也不符合收容审查措施的适用条件,因此,曲靖市公安局对邹声国、陈和松的收容审查决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而扣押邹声国人民币4000元的做法也于法无据,应予返还;对于收审错误给二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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