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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委员会行政诉讼被告主体资格质疑(2)
www.110.com 2010-07-19 18:10

    4、报载案例证明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

    笔者认为,上述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为:

    1、《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村民委员会的“管理”职能,虽然是一种法定职能,但法定职能不等于行政职能,法律法规对于权利的规定,也并不都是对于 “行政权力”的授权。国家对仲裁机构制定了《仲裁法》、对公证机构制定了《公证暂行条例》、对律师事务所制定了《律师法》,《土地管理法》对村内村民小组 也规定了其对土地有经营管理职能。仲裁机构的仲裁行为、公证机构的公证行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行为、村内村民小组对土地的经营管理职能均是法定职能, 但仲裁行为、公证行为、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行为并不纳入行政审判范围,村民小组也未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被提起过行政诉讼。由此可见,以“法定职权”和 “法律法规的授权”来论证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其规定的是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的情况。既然是“协助”,那么在此类工作 中,从事该工作的显然“主要”是人民政府,而不是村民委员会。在“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的情况下,村民委员会的职权体现为政府职权,所以,国家对此时村民委 员会组成人员的行为视同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并以贪污受贿罪对其定罪。在逻辑上,不能以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中对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协助”人 民政府工作中的身份定位,来推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成员在所有村务活动中有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能以此推定村民委员会有了类似国家行政机关的地 位,这在逻辑上推导不出。村民委员会在独立工作而不是“协助”人民政府工作的情况下,其行为显然与政府公务行为无关,其组成人员此时的“贪、贿行为”,不 能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进行定罪。因此,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为依据认为村民委员会可以作行政诉讼被告 的理由也不能成立;

    3、理论、实务界及普通公众确实有要求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的呼声,他们不满足于行政诉讼仅对进行审查、不满足于行政诉讼的现实受案范围,而 是要求行政诉讼对、内部行政行为及其它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所有宪法权利有关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因行政权力先天有扩张的趋势,新型行政 行为肯定层出不穷,所以,主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是正确的。但主张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一定要注意到“行政权力的行使”这一问题,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 绝不是(也不能)盲目扩张。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扩大思潮中,主张应将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纳入行政审判范围的,除受《土地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九 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影响之外,另一重要的原因是“看中”了村民委员会行为的“强行性”,即其对村民权利的影响是巨大的,近乎于“强行”,没有审判的介入几 乎没有任何最终的和有效的途径保护村民的合法权利。但村民委员会行为虽表面具有“强行性”,其对村民权利的影响也可谓巨大,但不要忘记,村民委员会行使的 “权力”并不是“行政权力”,其对村民权利的影响不是靠国家强制力;村民委员会的管理模式是民主决策的民主管理模式,村民委员会只是民主决策事务的组织者 及执行者,其本身不享有任何权力。现实中村民委员会行为的“强行性”,一般其权力来源为“拳头”再加上乡镇人民政府的“支持”,其权力来源在本质上是不正 确的,此正是基层民主要纠正的地方。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不能往审查村民委员会行为的方向上扩大,此只会进一步提高村民委员会的地位,加大村民委员会与 普通村民的实力对比,使村民委员会的行为更具“强行性”,使村民的利益更得不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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