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村民委员会的行为不应赋予其“强制性”。行政行为的强制性是一种国家强权,正因其是国家强权,国家才设立行政诉讼制度;指导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强制性, 正因其不具有强制性,所以国家把它排除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绝不具有国家强制性,假如其行为不能得到实施,其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起诉 村民,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确认该村民是否负有某种义务。那种认为村民委员会的行为具有强制性的观点,是被村民委员会“强权政治”的表面现象迷惑,是对村民委 员会“强权政治”无耐和无助的表现。事实上,村民委员会的行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查是最合乎现实和情理的。通过民事诉讼程序的审查,使原、被告双方首 先意识到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减少了村委会平素自以为高高在上的“官本位”意识;同时,村委会作为民事诉讼被告也不受行政诉讼被告在十日内举证的限制,这 从村委会的诉讼能力本身来说也是公平的;
4、《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属于宪法性法律,其地位远远高于《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其立法目的和主要精神就在于“保障农村村民实行自 治,由村民群众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农村基层民主”。在民主自治体制下,村民会议是村内事务的决定者,村民委员会是村民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者。从民主 体制的运行上说,村委会没有任何强行性的权力,民主管理与行政管理绝对不可能相容。对于村内重大事项,无村民会议的决议,村民委员会便没有任何权力。村民 委员会实质上是几个村民个人的集合。有时,村委会的行为是全体村委会成员的行为,而有些情况下,所谓村委会的行为实质上只是村委会主任个人的行为。在全体 村民这一熟人社会中,村委会成员与其他村民的地位始终应当是平等,其未通过村民会议而自行决定的事项应当自行承担责任,而不应当由全体村民为其承担责任 (如诉讼费用和赔偿费用的承担)。惟有如此,才能使村委会成员真正在村民自治的精神下,在平等的基础上为村民服务;不然,就会造成村委会成员只知任意行使 “权力”,而不用顾忌会承担任何责任的现象(现实也正是如此的)。当然,村委会成员在紧急情况下,对村务的处理,或对村内较小事务的处理,可以适用民事代 理的法律规定,区分其在行使“权力”时的恶意、善意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主要参考资料:
1、《村民委员会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地位》 作者:程德刚 载于2004年4月9日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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