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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与网络相关的争议之管辖权(5)
www.110.com 2010-07-19 18:00

  从美国的实践来看,在确定与网络相关争议的管辖权方面,往往是将网址与其他相关因素结合起来考虑的:(1)目标要素(thetargetingcomponent)。如前引赛博销售公司案中,法院主张,尽管一个网址的交互性是确定管辖权的重要因素,但是还需要考虑网络活动的目标是否明确指向法院地等因素。在S.Morantz,Inc.v.Hang&ShineUltrasonics,Inc.案中,由于有关证据表明被告实际只通过这个网站参与了少量与宾夕法尼亚州居民的交易(如用户可通过电子邮件订货、与网站经营者直接交流),并未专门指向该州,因而,法院没有管辖权。在在线伙伴网站有限公司诉大西洋网络媒体公司案(OnlinePartners.Com,Inc.v.AtlanticnetMediaCorporation)中,由于被告在加利福尼亚州拥有网上服务业务的用户,并且在网上向同性恋者提供相关资料,所以法院认为其将加利福尼亚定位为目标市场,法院拥有管辖权。(2)效果因素(theeffects)。在3DOCo.v.PoptopSoftware,Inc.案中,加利福尼亚州法院裁定,由于被告经营的网站是积极的,并在法院地造成了一定影响,因而具有管辖权。明尼苏达诉花岗岩门商店案(Minnesotav.GraniteGateResorts,Inc.)中,明尼苏达州法院裁定,就内华达州的被告违反赌博法一案拥有管辖权。因为,被告使用网站唆使用户违反州立广告法和赌博法。

  对此,加拿大渥太华大学的迈克尔·盖斯特(MichaelGeist)教授主张,一网址能否成为行使管辖权的依据应考量如下因素以避免单一运用网址或附加一些缺乏操作性因素作为确定管辖权依据所带来的弊端:

  (1)当事人是否通过他们的合同预先合理地同意特殊管辖权;(2)当事人是否采用了地理上的辨认技术,以避免某一特定的管辖或者确定某一特定的管辖;(3)当事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线活动的地理位置。 [38]总之,就目前的技术而言,网址尚不能单独成为新的管辖基础,但也不能否认由互联网络所派生的新的连接因素如ISP、网址等将成为法院在确定网络管辖权时不得不考虑的重要因素。

  四、结论

  从以上分析我们对于目前有关解决与网络相关争议的管辖权冲突的理论和实践可得出如下结论:

  (一)解决与网络相关争议的管辖权冲突的方法目前尚处于理论和实践上的探索阶段。由于互联网是新发展起来的事务,目前还处于不断发展之中,对大多数国家而言还处于起步阶段,加之人们对它的认识有限,在理论上主要是依赖在地理空间形成的传统理论来解决互联网络所产生的问题,因而总的来说目前各国的司法实践都没有脱离传统的管辖权理论,也就是说在网络案件中,传统的管辖权理论并未被抛弃,只是进行一些必要的修改。正如英国学者安得鲁·斯帕罗所说:“全球范围的数字化空间是一个没有边界的空间,但并不是没有地理位置,这正是产生问题的根源所在。当与互联网有关的争端发生时,问题的关键并不是没有可以适用的法律,也不是因为当事人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争端,而是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来确定该适用哪国的法律。” [39]即便是在网络最为发达的美国,也没有形成成熟的理论,因此在一段时间内,关于与网络相关争议的管辖权问题必然处于探索与不断发展阶段,这有赖于国际社会达成共识,以及形成新的处理与网络相关争议的管辖权规则。

  (二)美国模式和欧洲模式的共同发展。美国和欧洲分别代表不同的法系,有着不同的法律文化,基于不同的传统管辖原则各自发展出一些新的规则,为解决电子商务管辖问题提供了不同的思路。二者虽各具特色,但在一些基本原则上又是殊途同归,反映了国际社会在与网络相关争议的管辖权问题存在一定共识,这必然影响着各国的有关实践及相关国际条约的制定,进而对世界范围的实践产生一定的影响。

  (三)协议管辖原则的确认。当事人协议选择争议解决的法院这一传统民商事领域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电子商务中也得到了国际社会的一致认可,美国的相关判例和立法、 [40]欧盟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和判决执行的条例》及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民商事纠纷的国际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等均明确了这一原则。

  (四)管辖权连接点的独特性与发展性。在电子商务中出现了网址、访问作为管辖权根据的可能性,而且随着计算机与网络技术的发展,可能会有新的连接点的出现。

  (五)确立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原则。尽管电子商务削弱了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力量对比,但是为了给消费者提供公平、及时的争议解决机制和救济方法,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在电子商务的管辖中依然可以享受特殊的保护原则。

  注释:

  [1] AvrilD. Haines, The Impact of the Internet on the Judgments Project: Thoughts for the Future, Prel. Doc. No. 17, Permanent Bureau of the Conference, p. 19.

  [2] Id.

  [3] Id. p. 19 - 20. note 52.

  [4] Id. p. 20.

  [5] 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从1997年开始从事《民商事纠纷的国际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 》的拟定工作,几乎每年召开外交会议进行讨论,有的年份还召开特别会议就相关专题组织专家进行研讨。如2000年专门就电子商务中发生的管辖权问题召开了渥太华工作组会议。目前有32个海牙国际私法会议的成员国和9个非成员观察国和15个国际组织的代表参与该公约草案的外交会议。因此,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有关解决电子商务中管辖权冲突的若干规则的探讨,能够反映相关问题的发展状况和前沿,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6] 该款规定:“除非发端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就以发端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收到地点。⋯⋯”

  [7] The Hague Conference on Private InternationalLaw and the University of Geneva, Press Release: Geneva Round Tabl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and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999) available at http: / /www. hcch. net/ e / events/p ress01e. html.

  [8] 在探讨有关电子商务纠纷管辖权问题的渥太华会议上,专家们一致认为海牙国际私法会议拟定的《民商事纠纷的国际管辖权和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公约(草案) 》第4条“法院的选择”当然应当予以适用,没有必要另行作出专门规定。该条规定:“一、如果双方当事人同意某一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一特定法院对其任何就某特定法律关系已产生或会产生之争议拥有管辖权,则该国法院或其特定法院应享有管辖权,且该管辖权具排他性,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如果当事人以排他性质的协议指定非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一特定法院,则缔约国的法院应拒绝管辖或中止程序,除非该非缔约国的法院或其特定法院拒绝管辖。二、第1款所指协议应以下列方式达成或签订方才在形式上有效: (1)书面形式; (2)能够提供可理解之信息以致能作为其后果之证明的任何其他通讯方式; (3)依双方当事人惯常遵循之惯例; (4)依双方当事人已知或应当知道,且为特定交易或商业领域的相同性质合同的当事人所惯常遵循之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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