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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地方政府组织法”之修订(3)
www.110.com 2010-07-19 17:56

  第三,地方政府权力的含义不明。最典型的表现是现行法第67条规定,各级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它们遵守和执行法律和政策。从而造成对这些单位的双重管理。

  (五)政府工作方式的规定不合理、缺乏可操作性

  现行法规定,地方政府会议分为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由本级政府全体成员组成;政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定。(注:地方组织法第63条。)

  该规定最致命的一点是,没有明确区分常务会议与全体会议,二者的职权相同。由于全体会议的人员太多,根本不适宜进行问题的讨论和表决,而常务会议则只有十几名组成人员,符合行政管理规律所要求的一级领导进行管理的合理人数,适宜讨论问题并在充分发表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表决,常务会议取代全体会议是现有体制下的必然结果。地方政府的工作方式的规定遂趋于形式化。

  (六)地方政府内部机构设置不尽合理

  1.总体而言,目前的规定不够系统、完全;已有的规定又互相冲突,主要表现为:现行组织法含糊地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注:地方组织法第64条第1 款。)从字面看,各级政府部门的设立完全没有上下对口的需要,至于上下级之间的对口管理,则完全是一个管理技术上的问题,只需在机构的职权上作明确的规定,然后由行使该职权的部门或其内部机构与上下级对口即可。但实际上根本做不到。

  2.地方政府内部机构设置的权限过分集中。现行法规定,地方各级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注:地方组织法第64 条第2、3款。)这一规定实际上将各级政府内部组成部门的设定权, 统一收归国务院:因为地方政府囿于国务院的权威,很难在国务院批准设立某一主管部门后自行裁减自己的行政部门,以至出现自中央到地方上下完全对口的局面。这不仅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不精干的主要原因之一,也使同条第1 款所说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进一步沦为空谈,更使产生各级政府的本级人大在政府的内部机构设置方面没有任何权力,仅有一个象征性的备案权。

  3.副职的设置规范随意性太大。对于副职的设立,现行法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注:地方组织法第65条第1、2款。)就字面理解:应以不设为原则,设立为例外;但现在的普遍做法却是没有任何例外,一律设副职。由于副职大量设立,实际上在每一级行政机关内部增加一个管理层级,由此必然造成行政管理效率的极大降低、行政管理资源的极大浪费、对于有限的财政经费的沉重负担。因此,该规定必须修改,而且设立副职的权限至少应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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