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地方政府组织的基本原则。包括行政机关依法设定、 行政机关的职权法定、机构精简、结构紧凑合理、高效清廉等。
(3)地方政府组织的基本制度。 即与中央政府相一致的行政首长负责制。
(4)确立地方政府在组织设立方面的自主权。 应当规定地方政府享有设立各组成部门的自主权及相应责任。该原则能保障分则部分的相关内容具体落实。
(5)在我国单一制基本国体基础上、 在法律限定范围内实行地方自治。因为“凡权利无保障和分权未确立的社会,就没有宪法。”(注:法国人权宣言第16条。)没有宪法的社会,宪政就无从谈起;而没有宪政,法治就失去了根基。
三、地方政府组织法的主要内容
地方政府组织法内容的改进与更新,应从如下六个方面着眼:
(一)明确地方人民政府的性质及其与其他国家机关的相互关系
1.地方人民政府的性质。可保留地方政府“是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规定,但应确立其与“上下左右”的关系,明确其性质的具体含义。
2.地方人民政府与人民代表大会的关系。较之其他内容,现行法这部分内容比较完整,应予保留,但要适当扩充。
为配合行政首长负责制的实施,人大享有的罢免本级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特别是行政首长的权限应当加强,并应保障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可操作性。因为该制度不可能仅靠该法本规定完成,为此需要适当地在地方人民代表选举法及地方人大组织法中作相应的规定,以强化地方人大与选民的关系,增强其为选民的利益而与地方政府抗衡的意识及责任感,避免地方行政首长从自身仕途前途出发而以牺牲本地方人民的利益作为其“唯上”的代价。
此外,人大听取政府汇报制度因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制约作用不强,应代之以对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行政活动实施质询和专门调查的权利。至于现在人大所享有的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权限又大而无当,应当考虑适当予以限制。如是否考虑将该权力与人大的任免权、罢免权相结合,人大只控制人,不直接管具体事,这样可能更好一些。而对于人的控制权,特别是罢免权,要通过专门的弹劾程序,而不能太过于随意。
3.地方人民政府与其上、下级人民政府的关系。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与国务院的关系,应与《国务院组织法》的规定相一致。这一规定在两个法律规范中都应保留,以保障两个法律文件本身体系的完整性。目前规定的“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注:地方组织法第55条。)更多地反映了中央集权的特色,缺乏法治的意味。故应修改为“国务院在宪法及本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统一领导国家各级行政机关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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